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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文件中除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补充与修正文件外,其他部分的内容基本上是确定,尤其使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情况下,更是这样。
  一、监理投标书
  这里的监理投标书是指监理中标人的投标书。监理投标书中的投标函及监理大纲是整个投标文件中具有实质性投标意义的内容。投标函是监理取费的要约和对监理招标文件的响应;而投标监理大纲则是投标人履行监理合同、开展监理工作的具体方法、措施以及组织和人员装备的计划,是投标人的为了取得监理报酬而承诺的付出和义务。
  监理合同当事人应重视监理投标书和通知书在监理合同管理的地位。严格地说,监理的报价是中标人依据其投标书,主要是监理大纲中载明的监理投入作出的。当监理委托人要求监理人提供监理投标书(监理大纲)中没有提到的,监理合同其他条款中也没有约定的服务或人员装备时,监理人就可以要求补偿;当监理人不能按投标书配备监理人员装备或提供服务的,监理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改正或向监理人提出索赔乃至追究违约责任。
  二、中标通知书
  监理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监理中标人在投标书中所作要约的全盘接受,是对中标人要约的承诺。中标通知书一旦送达中标人,和中标人的投标书一同构成了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直到正式的监理合同签订,中标通知书和投标书都是维系和制约监理招投标双方的文件。
  三、监理合同协议书
  合同协议书是确定合同关系的总括性文件,定义了监理委托人和监理人,界定了监理项目及监理合同文件构成,原则性地约定了双方的义务,规定了合同的履行期。最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章,并盖法人章后合同正式成立。主要的条款如下:
  (一)委托人与监理人
  (二)监理的工程的概况描述,以保证对监理工程的理解不产生歧义。
  (三)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定义的规定
  (四)合同文件的组成
  1、监理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
  2、本合同标准条件;
  3、本合同专用条件;
  4、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五)监理人向委托人的承诺
  按照合同协议书的规定,承担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六)委托人向监理人的承诺
  按照合同协议书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七)合同自开始实施及完成的日期。
  (八)合同双方签字栏
  四、监理合同标准条件
  合同标准条件是针对监理合同文件自身以及监理双方一般性的权利义务确定的合同条款,具有普遍性和通用性。
  1、合同用词的定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2、关于适用法律法规的约定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在我过境内开展监理,理所当然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根据自己的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水平制定了一系列地方性的法规、规章;另外我国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分界也很明显,如交通、水利电力等系统就有自己的一套有关建设的规章和制度。所以监理合同依据工程所在地的法规还是工程所属部门的规章,这就需要在专用条件的相应条款中说明。
  3、合同使用的语言国
  国内的监理合同一般都用汉语,当需要使用两种语言或两种以上的语言时,应在相应的专用条件中约定,但汉语仍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4、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监理人义务
  ①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或监理投标书的承诺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监理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②监理人在履行监理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咨询意见,并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③监理人所使用的由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委托人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④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所监理工程及其监理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2)监理人的权利
  ①一般权利
  a、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b、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c、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划、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d、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e、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f、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g、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h、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i、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j、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k、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产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下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②特别授权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的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有权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③调解权
  在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3)监理人的责任
  ①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②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③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监理人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提供超出其资质范围的咨询意见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④当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5、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人的义务
  ①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②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外部条件;
  ③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④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⑤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⑥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⑦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⑧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a、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b、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⑨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⑩根据情况需要,双方可以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
  (2)委托人的权利
  ①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②对工程规划、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认定权,以及对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③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④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⑤当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3)委托人的责任
  ①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②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应给予补偿;
  ③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6、监理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1)监理合同的生效
  监理合同一般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也有在合同规定生效条件的,如在专用条件中规定,合同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查之日起生效。
  (2)监理合同的变更
  ①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3)监理合同的终止
  ①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有关条款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③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④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7、监理报酬
  经招标的监理项目,完成正常监理工作的报酬是由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但结算的监理报酬还应包括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监理报酬应按照专用条件相应条款规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币种、数额支付。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申请书的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8、合同争议的解决
  监理合同的履行同样要强调协作履行的原则,但由于合同各方所处的角度,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合同的争议是难免的。只要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一般的争议都能由合同当事人解决。当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协议时,则应按照专用条件约定仲裁或诉讼程序进行。
  9、其他约定
  ①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知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②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调,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③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④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⑤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⑥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⑦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五、监理合同专用条件
  由于监理服务提供的是监督管理服务,不同工程项目之间所表现出来的差异性就不会象施工项目那样多,所以监理合同专用条款较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件要简单得多。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监理项目需要特别约定的内容不是很多。专用条件是对标准条件的补充,是标准条件在具体工程项目上具体化。因此,在使用专用条件时要特别注意的是反映具体监理项目的实际、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切不可在专用条件填写成“按标准条件执行”,否则是无法执行的,因为与专用条件对应的标准条件一般都有“按专用条件的约定”的意思。监理合同需要通过专用条件来约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2、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3、监理工作的外部条件包括;
  4、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5、委托人必须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
  6、委托人的常驻代表;
  7、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的设施以及由监理人自备,但给予补偿的设施名称、数量及其补偿金额;
  8、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人员以及服务人员的数量,且明确规定监理机构不用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9、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失职,其承担责任的办法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10、监理报酬、附加工作报酬以及额外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货币种类(包括计算汇率)、金额;
  11、当监理人为监理项目做出特别贡献时的奖励办法,如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而给委托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时,按可计算效益额的10%~30%奖励给监理机构;
  12、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时,是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是选择仲裁的,还达成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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