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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3日(200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下。

  上 诉 请 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 实 和 理 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经查,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初开工建设。原告在被告开工后,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与事实不符。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08年7月15日派员进入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开工建设。被告开工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1548800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

  2、一审判决“又查,被告至今尚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制作消烟除尘车的相关设备及零配件运抵施工现场且已基本制作完毕。

  3、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但在被告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对被告是否已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进行确认,原告在此情况下拒付被告第二笔工程款,属于在合同履行中合理的抗辩行为,不构成违约。”是对相关合同条款的误读和曲解。

  除首笔款即工程款785万总价的20%合计160万元整明确是在工程开工后支付和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保证甲方正常运行后支付10%及10%保质金这三笔款的支付是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外,消烟除尘车、地面除尘站、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的制作安装并没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因本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故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先制作完成哪一项,后制作完成哪一项,相应的付款时间也没有先后顺序,只要被告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原告就应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的上述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完全是对原、被告上述约定的断章取义,是一种误读和曲解。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笔工程款160万后,一边组织、安排技术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一边积极采购相关零配件并同时进行了消烟除尘车和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等设备的制作安装,后地面管道除尘系统和消烟除尘车等非标设备相继制作完成总工程量的50%,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9月9日、10月12日多次通过发《催款函》、电话沟通的方式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完全是在依约履行合同。而原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才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从原告这笔款的支付行为来看又恰恰证明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否则原告也不会继续向被告付款,只不过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致双方矛盾的产生。从这里也可以明显地看出,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4、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称原告还有不为其施工提供住房等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样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即施工光盘的相关内容,已足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另按证据规则,原告有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住房等施工条件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特别是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有未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否认的话更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住房。遗憾的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既不要求原告就此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视它的存在,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实属有故意偏袒原告之嫌。

  综上,一审判决对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却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诸多事实没有查清,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开工、设计图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面管道除尘系统、消烟除尘车的制作安装工作,而原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被告停工待料,且原告还有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等施工条件的违约行为,故违反合同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一审判决对违约事实的认定发生明显的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500元。对照前述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证据6和证据8,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积极采购施工所需的各种设备和零配件,甚至在原告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得以顺利进行而自垫部分款项,同时通过电话、发函、派人上门商洽等方式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和履行合同,然原告始终置之不理,甚至非法扣留被告使用的车辆。因无资金购置零配件致停工待料,被告不得已暂将部分施工人员调往他处,但与此工程相关的设备和已购零配件都留在原告施工现场,且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资金到位被告可立即恢复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发函给原告表示中止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这一切都表明被告一直在为履行合同在做努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擅自停止工程建设,并撤走全部施工技术人员,且在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期内未恢复施工,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毫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被告却提供了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恰恰是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颠倒黑白,判决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实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另,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为合同的履行均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时值金融危机,举国上下正共度维艰的特殊时期,在本案远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实际上对原、被告双方都造成了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就这一点而言,一审判决也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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