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手册适用于指导新建、扩建、改建及拆除等公路工程施工环保工作开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18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17年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订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0年修订 (8)《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令第49号 (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10)《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规范》 GB/T50905-2014 (11)《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JGJ 146-2004 (12)《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GB12523-2011 (1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2001 (14)《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 (15)《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 HJT 393-2007 (16)中交集团及中咨集团节能环保相关管理制度 3.1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1)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3.2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3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附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3.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批先建”包括: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就开工建设的; (2)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就开工建设的; (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未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就开工建设的。 3.6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3.7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3.8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3.9 建设项目取土场、弃(渣)土场、采砂场、采石场、生活营地、搅拌站、预制厂等临时用地手续合法、健全,因地制宜采用永临结合方案;取、弃(渣)土场在环评规定位置,变更有合法手续,符合土方平衡原则。 3.10 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4.1.1 施工现场排水应遵循分类收集、分类处理、节水优先、禁止直排的原则。 4.1.2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4.1.3 涉水、临水(桥梁、路基)施工泥浆、固废、污水等污染物,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禁止直接排放、倾倒至水体。 4.1.4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4.1.5 灌注桩施工、隧道盾构施工等作业,采取泥浆循环、泥水分离固化、设置废弃泥浆堆存池等有效控制措施并集中处置,防止泥浆乱排污染水体。 4.1.6 排水宜优先考虑排入市政污水管网,附近无市政污水管网或污水处理厂负荷不足,排水宜采用沉淀池或一体化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后按规定排放;有条件的,经处理后在工地现场进行循环利用。 4.1.7 沉淀池的有效水深为2.0m-4.0m时,沉淀池的沉淀时间宜为0.5h-2.0h。 4.1.8 在雨污分流地区按照雨污分流原则设置,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相互混接。 4.1.9 路基施工中,下暴雨时需在路肩外侧边坡顶设置堰作为临时性防护,并沿在路基边坡上设置一条临时排水沟,以排泄路基上的雨水。 4.2.1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4.2.2 严格按照地方重污染天气响应相关要求进行作业安排。 4.2.3 应当在在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高度宜大于2.5m,),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4.2.4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使用密闭式防尘网,禁止露天堆放。 4.2.5 贮存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4.2.6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4.2.7 改进焊接工艺,采用无烟尘或少烟尘焊接工艺,提高焊接机械化和自动化程度。 4.2.8 加强施工机械、运输车辆的维修保养,禁止以柴油为燃料的施工机械超负荷工作,减少烟度和颗粒物排放。 4.2.9 超过三月及以上时间未开工的施工场所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4.3.1 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处理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4.3.2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4.3.3 在主体结构中,着重加强钢筋、模板、混凝土这方面的建筑垃圾控制;二次结构中,着重加强砌块方面的建筑垃圾的控制;对砌体墙的砌块进行二次优化和排版,减少垃圾量;装饰装修阶段,对材料进行优化,减少切割量。 4.3.4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4.3.5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4.3.6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应委托给有资质的单位,并进行过程监督。 4.3.7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4.3.8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4.3.9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4.4.1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4.4.2 废油、废水等集中处理和储存场所设置防渗层。 4.4.3 重点防渗区包括生产区、沉淀池、旱厕等,抗渗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5,抗渗等级不应低于P8,厚度不宜小于250mm。 4.4.4 一般防渗区主要是办公用房、固废库、原料堆场、产品堆场等,抗渗混凝土,混凝土抗渗等级不应低于P6,其厚度不宜小于100mm。 4.4.5 施工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4.4.6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4.4.7 建设项目应严守生态保护红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选取有利于生态保护的工期、区域和方式,降低或减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在环境敏感区域进行施工作业,应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4.4.8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4.5.1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昼间70dB,夜间55dB。 4.5.2 合理安排施工计划和施工机械设备组合以及施工时间,尽量避免夜间施工,需夜间施工时,办好夜间“施工许可证”。 4.5.3 桩基施工可采用螺旋、静压、喷注式等成桩工艺,以减少噪声、振动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4.5.4 光污染遵循采取“转、遮、控、禁”原则,严格要求夜间施工须避免灯光直射居民区。 4.5.5 焊割等强光源作业须采取遮挡措施,避免电焊弧光外泄。 5.1.1 拌合站选址满足对周边环境敏感点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用地手续合法健全、布局合理,严格限定在规划临时用地范围内,严禁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5.1.2 路面硬化处理,定时进行路面清扫及洒水。 5.1.3 堆场、料仓应实施封闭;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封闭的,按要求采取围挡、覆盖等措施。 5.1.4 易扬尘工位、装卸口设置除尘设施设备,配备覆盖、喷淋、雾炮等防风抑尘设施。 5.1.5 物料运输进出站过程采取密闭或覆盖运输,无抛洒滴漏现象。 5.1.6 拌和站周边设置排水沟,并在合理的位置设置沉淀池,定时清除沟内、池内的杂物。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严禁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5.1.7 混凝土运输车冲洗后的废水及拌设备后的废水集中收集至三级沉淀池处理。 5.1.8 固体废弃物及时清理收集至专用存放场所,分类放置并及时回收或清运。 5.1.9 废油漆桶、废弃试验试剂、废机油等危险废物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提供或者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理,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严禁准擅自转移。 5.2.1 预制厂选址满足对周边环境敏感点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用地手续合法健全、布局合理,严格限定在规划临时用地范围内,严禁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5.2.2 路面硬化处理,定时进行路面清扫及洒水,车辆离场时进行冲洗处理。 5.2.3 冬季养护采用的锅炉等供热设备符合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5.2.4 搅拌站生产、砼养护等环节产生的生产废水通过排水沟进入沉淀池,经处理后循环使用或达标排放,定时清除沟内、池内的杂物 5.2.5 作业中遗撒的砼,废弃砼块,废钢筋,电焊废渣、废料、焊条头等固体废弃物及时清理收集至专用存放场所,分类放置并及时回收或清运。 5.2.6 废油漆桶、废弃试验试剂、废机油等危险废物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提供或者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理,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严禁准擅自转移。 5.3.1 钢筋加工厂选址满足对周边环境敏感点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用地手续合法健全、布局合理,严格限定在规划临时用地范围内。 5.3.2 路面硬化处理,定时进行路面清扫及洒水,车辆离场时进行冲洗处理。 5.3.3 钢筋焊接等电焊烟尘及废气设置收集装置,集中收集并有效处置。 5.3.4 废钢筋,电焊废渣、焊条头等固体废弃物及时清理收集至专用存放场所,分类放置并及时回收或清运。 5.3.5 废油漆桶、废弃试验试剂、废机油等危险废物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提供或者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理,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严禁准擅自转移。 5.4.1 生活驻地选址满足对周边环境敏感点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用地手续合法健全、布局合理,严格限定在规划临时用地范围内。 5.4.2 食堂油烟净化处理后排放;食堂排水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设置隔油池,定期清理。 5.4.3 现场厕所设置化粪池,化粪池定期清理。 5.4.4 生活、办公垃圾按照垃圾分类要求,分类收集并及时清运处理。 5.5.1 弃渣场选址满足对周边环境敏感点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用地手续合法健全、布局合理,严格限定在规划临时用地范围内。 5.5.2 对于设在河谷的弃渣场,在开始弃渣前,必须在适当位置修建满足需求的挡渣坝,防止冲入河道。 5.5.3 开始弃渣前,必须先在弃渣场上游两侧沿等高线设置截水沟,两侧设排水沟,必要时在排水沟汇入下游河道之前设置沉砂池,阻留携带的泥沙。 6.1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6.3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6.4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5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 规模 1.车道数或设计车速增加。 2.线路长度增加30%及以上。 地点 3.线路横向位移超出2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原线路长度的30%及以上。 4.工程线路、服务区等附属设施或特大桥、特长隧道等发生变化,导致评价范围内出现新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或导致出现新的城市规划区和建成区。 5.项目变动导致新增声环境敏感点数量累计达到原敏感点数量的30%及以上。 生产工艺 6.项目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内的线位走向和长度、服务区等主要工程内容,以及施工方案等发生变化。 环境保护措施 7.取消具有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功能和水源涵养功能的桥梁,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主要环境保护措施弱化或降低。 1 适用范围
2 规章依据
3 程序管理
4 施工过程控制
4.1 排水污染控制
4.2 气体污染控制
4.3 废物污染控制
4.4 土壤污染控制
4.5 其他污染控制
5 临建设施
5.1 拌合站
5.2 预制厂
5.3 钢筋加工场
5.4 生活驻地
5.5 弃渣场
6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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