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水污染防治设施
(1)设施的运行状态。检查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态及运行管理情况,是否不正常使用、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将部分或全部废水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废水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
——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废水直接排入环境;
——将未经处理的废水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者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2)设施的历史运行情况。检查设施的历史运行记录,结合记录中的运行时间、处理水量、能耗、药耗等数据,综合判断历史运行记录的真实性,确定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历史运行情况。
(3)处理能力及处理水量。检查计量装置是否完备;处理能力是否能够满足处理水量的需要。
核定处理水量与生产系统产生的水量是否相符。如处理水量低于应处理水量,应检查未处理废水的排放去向。
检查是否按照规定安装了计量装置和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其运行是否正常;检查污水计量装置是否按时计量检定,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
(4)废水的分质管理。检查对于含不同种类和浓度污染物的废水,是否进行必要的分质管理。
对于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必须在生产车间或设施废水排放口采样监测的污染物,检查排污者是否在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了采样监测点,是否在车间处理达标,是否将污染物在处理达标之前与其他废水混合稀释。
(5)处理效果。检查主要污染物的去除率是否达到了设计规定的水平,处理后的水质是否达到了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6)污泥处理、处置。检查废水处理中排出的污泥产生量和污水处理量是否匹配,污泥的堆放是否规范,是否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是否产生二次污染。
2.污水排放口
(1)检查污水排放口的位置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位于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2)检查排污者的污水排放口数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3)检查是否按照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HJ/T 91、HJ/T 373 的规定设置了监测采样点。
(4)检查是否设置了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
3.排水量复核
(1)有流量计和污染源监控设备的,检查运行记录。
(2)有给水计量装置的或有上水消耗凭证的,根据耗水量计算排水量。
(3)无计量数及有效的用水量凭证的,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手册给出的同类企业用水排水系数进行估算。
4.排放水质
检查排放废水水质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检查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检查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水质监测记录。如有必要可进行现场监测或采样。
5.排水分流
检查排污单位是否实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
6.事故废水应急处置设施
检查排污企业的事故废水应急处置设施是否完备,是否可以保障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产生的废水实施截流、贮存及处理。
7.废水的重复利用
检查处理后废水的回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