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途解除的质保金处理 发包人和承包人一般都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暂扣一定比例的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才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经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主张发包人支付质保金。但是如果工程尚未完工,施工合同已经解除,那么发包方是否要将质保金支付给承包方呢? 概念 2017年以前,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没有被严格区分,也给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扰。直到2017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出台,才明确了质量保证金的概念,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同时又有些类担保的性质。 与质保金相对应的另一个概念是缺陷责任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质保金返还条件 1.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 2.当事人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 4.当事人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质保金的返还都以竣工为条件,而工程没有竣工且合同已经被解除,是否要向承包人返还质保金并没有明确规定 实务观点 对于工程没有竣工且合同已经被解除,是否要向承包人返还质保金,实务当中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支持返还 1.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均与工程竣工挂钩,而解除合同情况下的工程基本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不能直接适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返还期限; 2.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质保金条款也尚未履行,合同解除时质保金条款应当终止履行; 3.合同解除情况下,对于承包人而言,后续的建设、竣工、验收等事项都无法确定,扣留质保金有悖于公平原则。 观点二——不支持返还 1.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未到该期限的不能支持质保金的返还; 2.从质保金的条款性质和效力出发,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或具有担保条款的性质,因此认为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的效力,质保金条款仍约束当事人,不应在合同解除时退还质保金。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某某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某某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民终2983号中国某某集团与北京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认为,合同解除前已停工超过两年,故质量保证金应与欠付工程款一并支付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解除了,但施工单位已完成了部分工程,对该部分已完工的部分工程依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解决相关问题,约定了质保期限的,以约定的返还期限确定质保金返还时间,未约定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 (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 在江苏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某某主张本案重庆某某不应扣留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工程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设质量保修办法》,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及屋面防水,内外墙面装饰、楼地面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保修期分别为:地: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面防水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迁面的渗漏保修期5年;外迁窗周边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其他部分项工程保修期为2年。”第33.2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额度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不计利息)。”第33.4.1条约定:“二年保修期满时,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扣除保修费用后余下保修金的80%,待防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退还承包人余下(扣除保修费用后)的保修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合同解除系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并无可归责事由。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最长为五年,但工程停工至今五年有余,扣留质保金,有悖于公平正义。其次,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对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了把控并确认验收合格,重庆某某亦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已解除,上述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再次,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江苏某某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江苏某某公司关于本案案涉质保金不应暂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