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 合同特殊条款是合同一般条款的补充和修改。如果两者之间有抵触,应以特殊条款为准。合同特殊条款的序号将与合同通用条款序号相对应。 第1条下列名词和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项目”是指首都医科大学校园网改造工程 (二)“业主单位”是指委托单位首都医科大学。 (三)“监理单位”是指××××××公司。 本条补充: (四)“工作日”是指除法定的节假日、公休日之外的日历日。 (五)“承包商”是指直接承担项目实施义务和责任的一方,即本合同约定项目的中标承建人。 第2条本条补充: 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监理单位向业主单位报送总体监理方案及项目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等。 第3条 本条补充: 在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将业主单位提供的设备设施归还业主单位。 第4条 业主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建设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包括向政府有关机构申报和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文件。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5条 双方约定的应由业主单位提供的工程资料: 1.监理项目的全套合同文件,包括项目招标文件、项目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 2.项目详细设计方案和实施计划方案、项目总进度计划及各单体项目分解进度计划、质量保证计划等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文件; 上述资料应在合同生效后及时提交监理单位。 第7条业主单位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一个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并通知监理单位。更换常驻代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监理单位。 第8条业主单位应当将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主要职能分工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承包商。 第10条业主单位同意免费向监理单位提供在业主单位工程现场的监理办公场所、桌椅、电话、传真机、文件柜等设施供监理期间使用。监理任务完成后由监理单位负责归还业主单位。 第12条业主单位有对项目建设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和在本项目中标价范围内的项目设计变更审批权。 第14条业主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 第15条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如有失职,同意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4%赔偿。 直接经济损失系指工程项目本身的损失,不包括连带损失。 第16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21天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17条监理单位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业主又未对监理单位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时,监理单位可向业主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如果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发出后14天内未得到业主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21天内仍未得到业主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第18条经业主单位同意的必须外出考察的费用由业主单位承担。 第20条本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业主与监理单位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未成,双方同意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