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 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 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 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 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 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 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 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 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 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 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十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 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