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监理单位在施工监理中的安全控制职责作出了规定, 并以法规的形式提了出来,是对以往法规、规范及合同关于监理单位职责规定的进一步延伸。相比而言,监理单位的责任更重了。在这种环境下,研究监理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控制方法,对监理单位规避法规所规定的安全风险,提高工程监理水平、保护自身利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根据该法规的要求对监理机构现场安全控制方法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条例对监理单位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
按照该条例,监理单位的安全控制责任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14条):
(1)保证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要求;
(2)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4)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进行监理。
条例第26条规定了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的内容,包括: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它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条例第57条规定了监理单位在违背上述职责时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承担赔偿责任及追究监理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等。条例第14条还明确规定,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二、新法规环境下监理单位的安全控制探讨
对监理机构而言,施工现场的安全控制与质量控制类似,要真正做好所需花费的精力是巨大的,但由于监理费用及现场监理设施、监理人员的数量、经验、经历等限制,安全控制工作也只能做到一定深度,但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监理机构的安全控制工作只能也必须在现实条件与法规之间寻求某种平衡。
(一)、关于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核控制
条例要求监理单位审核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这包括如下问题:
(1)审核的内容控制:
条例明确规定为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据此,就安全控制而言,监理人员仅需审核有关的强制性标准在该安全措施或专项方案中是否得到了体现,而不必就安全措施的经济性、完整性等进行全面审核。为方便监理人员的审核工作,监理单位应为现场监理机构配备有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以方便查阅。还应看到,一些操作说明性的强制性条文是很容易审核的,但有些原则性的条文如“模板及其支架应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刚度和稳定性,能可靠地承受浇筑混凝土的重量、侧压力以及施工荷载” (GB50204——2002第4.1.1条)等,其审核则比较困难,尽管条例要求施工单位在报送时附安全验算结果,但实际上,因该验算涉及很专业的设计及计算,对一些大型或复杂的结构,在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通常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计算等条件,这给审核带来困难。
(2)监理单位内部的审核程序控制
条例第57条规定的相关责任都是对监理单位(监理公司而不是监理机构)而言的;条例第14条也明确规定,安全技术方案的审核人是“监理单位”。而且在通常意义上,监理单位应该指监理公司;若照此理解,为审核施工方案,监理公司应建立专门的审核机构,负责公司所有监理现场施工方案的审核工作。当然,对一些相对简单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也可以委托给现场监理机构审核,但必须有相应的书面委托或内部规定;为避免监理单位内部的责任纠纷,总监理工程师应遵守这些规定。
这里还涉及一个与现行监理规范的协调问题。现行规范(GB50319——2000)要求,各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本专业范围内施工方案的审核,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第3.2.5条),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审核工作,并最后签认(第3.2.2条及5.2.3条)。很明显,规范与条例之间存在着某些不一致。事实上,目前大多数监理单位都是按规范执行的: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审核其所在工程的施工方案,而不区分工程及方案的复杂程度。但这样做,就内部责任而言,总监理工程师面临着极大的风险——现场条件限制了现场监理机构的审核能力。而就监理公司而言,其风险是潜在的,因为条例规定的各种处罚最终也都将落在监理公司头上。
因为施工方案审核是监理单位内部的事,监理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内部文件的形式对审核的程序及权限作出规定,如要求各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初审,由总监理工程师写出初审报告,报公司技术部门终审,通过后再由总监理工程师向施工单位签发审核意见。这样既满足了条例规定,又符合规范要求,同时还减少了监理单位所面临的风险。
(3)涉及施工单位时的审核程序控制
条例第26条要求,安全施工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应经施工单位(指建筑施工企业,不是项目经理部)技术负责人签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06——2001)第4.3.16条也规定,应由项目经理签字并报企业主管领导人审批;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了解这些规定。为了减少监理单位审核的工作量,同时也督促施工单位认真编写施工方案,总监理工程师应在施工单位完成内部审批,并附有明确审批意见的条件下才接受施工方报送的施工方案。否则,监理方屡次的修改意见既增大了自己的工作量,也有可能使自己变成潜在的施工方案编写人,在发生安全事故时,可能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安全隐患的整改控制
条例规定:在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该规定在具体操作时存在诸多不定性。如果施工现场真的出现安全事故,就涉及到这样几个问题:(1)监理单位是否发现过事故隐患?(2)对该事故隐患是否提出过整改要求?这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若没有发出过整改通知而出现安全事故,对于监理单位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发现过事故隐患的判断是很困难的,因为这涉及到事故责任。此时,判断的准则会变成监理单位是否应该发现这些事故隐患;这就涉及到监理单位安全控制的标准问题。条例第14条要求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这实际上就是条例规定的监理方安全控制标准。应当认为,凡是条例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事项,都应随时处在监理单位的控制范围之内。所以,监理单位要想真正的回避该风险,必须熟悉条例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关于安全施工的所有相关规定,并按照这些规定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发出书面整改通知。
在具体操作时,安全检查可分为如下几个层次:
(1)资料性审核
这种方式适用于a)各种人员施工队的资质审核;b)各种重要施工机械安装及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合格性审核(通常施工单位应出具检测部门的合格性检测证明);c)监理单位认为重要的施工安全制度及安全技术交底;d)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等。
(2)验收性检查
验收性检查主要应用于a)各种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明文规定需要验收的事项,如模板工程、土方开挖工程等一些既涉及施工质量又涉及施工安全的项目;b)某些分项工程开工前的开工条件验收;c)为迎接政府或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各种检查验收而由监理单位提前组织进行的内部验收等。
一般情况下,验收性检查后都会有书面验收意见或验收总结会议,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以通过验收记录或验收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3)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通常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参加,总监理工程师应规定定期现场检查的周期,通常有:a) 季节转换时的现场准备检查; b)每月评比检查;c) 每周例行检查等。季节转换检查主要检查因季节转换可能导致的不安全因素的预防情况,如冬雨季的现场防滑设施检查,夏季预防高温措施检查等;每月评比检查适合于多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使用,通过评比能起到表扬先进、督促落后作用;每周例行检查一般安排在周例会前进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便于及时在例会上提出改进要求。所有定期检查都应召开总结会议,并编制会议纪要。
(4)日常检查
日常检查通常与监理机构的现场日常巡查相结合,安全检查作为其中的一项内容。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汇总到总监理工程师处,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发布整改通知。
(三)与政府管理部门的沟通渠道控制
条例要求在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时,监理单位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为此,监理机构应与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通常是各级质量安全监督站)建立通畅的联系机制,这在实际操作中是不存在问题的。关键的问题是在必要时真正使用好这条沟通渠道。
(四)建立监理机构内部的安全控制责任制
监理机构中各监理人员的工作将直接决定安全控制的结果。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任何监理人员不可能样样精通,因此有必要进行安全控制的职责分工,建立监理机构内部的安全控制责任制度。
在这种安全控制责任制中,通常要求各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本专业施工范围内的安全控制工作,包括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等,并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汇报检查结果。对所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醒总监注意。总监理工程师则负责全面地组织、协调、及内部工作检查。对各专业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在监理机构内部,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负直接监理责任,总监理工程师负管理责任。对一些大型群体项目,总监理工程是应做好监理人员分片负责工作安排;而对某些可能同时涉及多个专业的检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明确其中的分工协作方法及相应的责任划分。
三 、结语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将安全控制作为一项基本职责赋予了监理单位,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监理单位只有建立有效的内部安全控制体系,真正做好施工方案审核、安全隐患预控等工作,才能有效规避该条例所规定的安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