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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

对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问题,历来为我国法律所禁止。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生效实施,其中第十三条、十四条对该类问题在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此类情况下承发包双方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划分和风险转移界线,这是继《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后,又一调整该类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弥补了现有法律法规的不足,必将对建设工程实践构成一定的影响,也会从一定意义上影响我国未来的建设工程立法。下面将主要针对《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前述法律法规,对此类问题承发包双方的法律责任进行论述,期望会对各位友友有益。

一、最高院《解释》中相关规定出台的背景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随着实践变化而不断变化的。1993年由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同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现在看来,虽然上述规定可能有失于绝对或不尽合理,但明确了相应的质量争议的法律责任,对于预防和处理该类纠纷还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现在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均已失效,取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实施,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实施,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实施,以下简称“《条例》”),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只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也未对承发包双方的质量责任范围进行划分和界定,从这个角度上讲,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不足。那么问题接着就涌现出来了:实践中开始出现了一些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其中有的还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有的发包人在使用后发生了质量问题,其严重程度不一,有的只是一般性的质量问题,有的则是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发包人使用不善,有的则是由于承包人偷工减料造成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却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感到无所适从,各地法院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掌握也不一致。

  鉴于前述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解释》对该类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明晰了此类情况下承发包双方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划分和风险转移界线。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发包双方在法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发包双方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责任?既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泛泛,《解释》明确了这个问题,即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发包人就擅自使用部分的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并且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视为实际竣工日期。

  (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1、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发包人)的法定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合法使用的前提

  建设工程关系国计民生,在社会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因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仅取决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受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工程标准和规范的干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和《条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所谓的竣工验收,一般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对完成工程进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质量验收标准(规范)强制性规定的符合性、施工承包合同质量标准符合性和设计文件设计要求符合性进行检查或考核的程序,其过程应邀请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应符合以下要求(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资料和试验报告;(4)有施工、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的质量检验合格或优良报告,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检验合格或优良报告;(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6)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7)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全面考核工程施工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工程从施工阶段转入使用阶段的重要标志。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的部分质量责任免除,但承包人仍应在法定的质量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承发包双方的责任范围,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的部分质量责任免除,即发包人仅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二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不管发包人是否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均由承包人负责。

  对于前述第一层意思,在《解释》起草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应对全部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理由是发包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加重的责任;另一种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应对使用部分承担质量责任,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是全部工程,也可能是一幢建筑物的一部分,还可能只是多幢建筑物中的一幢,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质量责任可能导致一些承包人利用这一点规避质量责任,也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对于前述第二层意思,主要是依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这是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人必须承担的质量责任,同时《建筑法》还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责任者当然主要是指承包人。

  《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同时提到了几个专业术语:“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合理使用寿命”分别是什么?发生争议的如何来确定?地基基础是两个工程专业术语的组合,按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规定,地基是指是指支承基础的土体或岩体,地基按是否经过处理分为天然地基和人工地基(经过人工处理);基础是指将结构所承受的各种作用传递到地基上的结构组成部分。主体结构一般是指对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构成直接影响的主要结构,如建筑工程中的承重墙、梁、柱;道路工程中的路基、路面;桥梁工程中的墩(柱)、承(桥)台、盖梁、预制(现浇)梁板、拱桥桥拱等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有一系列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规定,要求地基基础必须具有足够的承载力;主体结构必须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以保证建筑物的安全、正常使用。合理使用寿命即合理使用年限,一般是指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按国家或部颁强制性的设计标准、规范和设计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据此确定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其他重要部位及当时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水平条件所决定的该工程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对于合理使用寿命的确定,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规定,笔者认为应根据设计文件注明的合理使用年限来确定,因为设计文件是设计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国家强制性的设计标准、规范和设计合同的要求来进行设计的,是最能准确表明该工程正常使用年限的文件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对于发生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争议,或者设计文件中未注明合理使用年限引发的争议,笔者认为应按照国家或部颁强制性标准规范,由原设计单位认定,原设计单位不能认定的,可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

  (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风险随之转移

  一般来讲,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其毁损、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对于建设工程而言,竣工验收标志着承包人施工任务的完成和发包人对该工程接管并使用的开始,即工程的风险责任由承包人转移给了发包人。发包人接收后,同时意味着承包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从而享有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建设工程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为了提前获得投资效益,不顾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竣工的工程,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还有的发包人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时间界定成为应该明确的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就明确了此种情况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也即此种情况下工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发包人承担,并且承包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除承担前述民事法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四、对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认定还要求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理论中一项基本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它适用于一般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的,除了要求发包人有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行为外,还要求发包人对此种行为是明知的,即主观上存在过错。

五、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关于此类问题规定的现实意义

  《解释》的实施,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其第十三、十四条和现行法律法规构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责任体系,可操作性较强,特别是明确了此类问题的民事责任范围划分和风险转移,必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正确理解和运用《解释》及现行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对于发包人而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经使用的,也不必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而发愁,这部分责任是必须由承包人来承担的;

  2、对于承包人而言,不能企图利用法律规定来规避质量缺陷责任,而应该严格合同管理,加强施工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努力实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3、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应按《条例》的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年限),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另外,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仅是针对施工质量缺陷来说的,设计单位仍需对因设计缺陷所引起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4、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准确把握《解释》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像“合理使用寿命”、“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准确界定,不能准确界定的,可请原设计单位作出认定,原设计单位不能认定的,由专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既有法律法规的不足进行了补充,并与其构成了相对完善的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责任体系,这将对依法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工程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设工程行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也将对未来的司法实践构成重要的影响。因此,正确理解和运用前述关于此种情况下承发包双方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各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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