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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方和防水分包方之间有何关系?

总包方和防水分包方之间的关系

  目前,建筑市场有一种说法,发展商不能把防水工程直接分包给防水专业公司,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再发包。总包单位因没有防水专项资质或在投标时已经知道防水工程由其他专业公司来承担,就把防水部分工程造价压得非常低,以使自己容易中标。待中标后,总承包在防水工程造价上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一般是总价的1020%)后分包给防水专业公司,这也是造成防水工程造价低的原因之一。防水专业公司在如此低的价格下,还要承担垫资之苦,既使发展商把防水工程款给了总承包方,总承包方也经常挪用,不给防水专业公司。防水专业公司根本没有利润而言,所以只能在材料上想办法,即偷工减料。其结果只能是以牺牲防水功效及使用年限为代价,造成防水工程质量难以提高。因此,发展商应作为第三方参与防水工程合同的签订,对防水材料、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控制,才能保证防水工程质量,维护自身的利益。

  另外,发展商为了获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将竣工工期定死。总承包单位在工期短的前提下,内部再协调不利,把一些不利于防水施工的条款强加于防水施工单位。如地下室底板防水施工时不按技术要求设降水井、屋面基面干燥度不符合要求等情况下,强行要求防水专业公司施工,为赶工期,违反科学规律;再有对防水层不及时保护,造成防水层破坏,这势必埋下防水工程质量问题的隐患。因此,明确总包单位与防水专业公司的责任、权力、义务,配合费应加给防水公司,由防水公司支付,如总包单位不提供有利于防水施工的条件,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配合不到位,防水公司可以拒付配合费。所以本人建议防水施工应作为一项独立的分项工程,发展商可以直接发包给防水专业公司,从法律上,制度上切实维护防水专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才是提高防水工程质量的原动力。

  结束语:

  (1)防水材料的等效性原理和工程造价的等价性,是具有科学规律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果不按等效性原理和等价性去做,只能是以牺牲防水功效为代价。??

  (2)如防水工程由总包方发包,则发展商应作为第三方参与防水合同的签订和实施,对防水材料、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控制。

  (3)从法规上制定允许发展商直接和防水专业公司签订防水合同,减少中间环节,有利于防水工程质量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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