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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合同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

建设合同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有两种方式,一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二为向法院申请拍卖。与发包人协议折价的方式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担保法规定并无不同,但向法院申请拍卖的方式则完全不同于担保法关于抵押权行使的规定。依担保法,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须通过诉讼方式为之,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则无需经过诉讼,承包人可直接申请法院进行拍卖。这一规定与担保法关于留置权行使的方式相同。该规定的出发点应为简化承包人行使权利的程序,避免因旷日持久的诉讼而致承包人损失扩大。因此,在立法未对此程序进行专门规定前,承包人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请求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但此规定在充分保障了承包人权利的同时也使得发包人的权利缺乏法律程序上的救济。建设工程与一般的留置物不同,通常其价值较大,而且双方债权债务的确定也较复杂,缺乏有效的司法程序的救济,的确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如何才能在保障实体公正的同时保障程序公正,是立法及司法机关应予慎重考虑的问题。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抗辩权,如应及时通知、进行公告,举行必要的听证会。对已签署购房合同但未经登记的买受人,应界定是否消费者,以便确定拍卖标的物的范围,对各方争议应以裁定方式进行处理,但对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不成立的异议,应裁定终止执行程序,由承包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在拍卖时,建设工程可分割进行拍卖的,应在确定不属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标的物的基础上进行拍卖,对不可分割的建设工程,应进行整体拍卖。对拍卖所得,如拍卖标的物全部或部分设定有抵押权,在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后,应保证其他抵押权人在承包人之后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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