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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引深思

某县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引深思

  某县一个污水处理施工项目,中标人为一家外省房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是这个《仲裁申请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中标人”);建设单位为某县的归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的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与一家投资公司协议由这家投资公司筹集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公司”);合同执行期间停工后又进入一家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后承包人”)。
  中标人提请的《仲裁申请书》要求建设单位赔付临时设施费、误工、窝工损失及违约赔偿共245万元和仲裁费用。
  理由表述:中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在建设单位未完善施工手续、施工水电等可以施工条件下,应建设单位请求于2005年3月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合同规定开工后7日内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15%,一直未支付,基于以上两种情况,造成中标人的施工人员窝工、机械设备闲置,经多次与建设单位交涉未果,被迫于同年7月全面停工。停工后建设单位未书面及口头通知,重新选定了另一家施工单位,强行进入建筑工地施工。在此期间由于民工讨要工资,政府部门出面以政府名义垫付了150万元,而中标人已完工程量、现场临建、临电和部分变更项目的工程费未予支付,要求仲裁。
  提供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进场通知书、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招标文件及其他施工过程中的发生的来往函件等。
  一个答辩书从提头到尾就一张纸。明确表示,施工合同不是我们签的,从没刻过这个合同专用章,法人的私章也不对,从未与中标人签过合同,根本没有合同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人,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全都不对。理所当然的该合同对我建设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内容更是与我建设单位无关。而在答辩书里还没有忘记告戒中标人,草率与他人签订合同,误入歧途,教训深刻等。
  提供证据:投资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交接工作的请示;工商局出具证明;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及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印章刻制中心证明;与另一家签订的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证词等。
  这时,给仲裁庭提了个难题。第一是项目法人主体的确定;第二是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三才是赔偿的问题。
  那么先从建设单位主体开始分析吧:
  1、招标过程的合法性
  本工程招标投标,是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评标、定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委托的是工程类甲级资质的招标代理公司,有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代理范围有监理、土建安装施工及相关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过程是合法的。
2、公章、私章的合法性
  首先依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否定了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明。
  其次,04年建设单位与招标代理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和法人私章与05年与中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章以及法人私章完全相同。
  另外,05年中标人提请仲裁后,06年建设单位请求延期开庭的申请书加盖的印章竟也是建设单位所称的私刻印章。
  基于以上证据,对于建设单位所称合同主体不是本单位的答辩不予支持。
  再从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分析:
  1、建设单位是否知悉招标投标过程
  仲裁庭注意到,开标过程由招标代理公司主持,建设单位派代表参加,关键的是法定代表人本人也参加了,并做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了评标工作,那么整个招标过程法定代表人自己是十分清楚的。既然招标程序合法、公正、公平,签订的施工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政府垫资归还欠款行为的性质
  由县污水处理厂立项的污水处理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向污水处理厂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工程报建、用地许可、项目选址意见、施工许可等有关证件,从立项到全面停工建设单位没有变,所以建设单位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改变。县政府对本工程极为关心,由于建设单位资金短缺,没有钱拨付工程款,从而造成的民工上访事件,是由政府出面以政府名义拨付了150万,并与中标人签订了“垫付协议书”,而且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鉴于以上证据,可以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不容质疑的,那么剩下的就只有赔偿了。
  此案例的赔偿也比较麻烦,因为发生的工程量、变更、人员窝工、机械闲置、现场管理、现场临建、施工人员和大型机械进出场、围墙、排障、临建道路、机械设备租赁等等,都需要核实,其中甚至还有招标发生的费用(招标代理服务费是向中标人收取的)。
  具体费用的明细就不在此累述了,还有“后承包人”使用着的呢。但有一点十分可惜,由于合同签订的比较粗,其中,对于发包方原因造成损失例如:停工赔偿金、可期待利润,还有临电、基础标高变更等,在合同签订和实施过程中都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认可,仲裁庭都不能予以支持,其实大家都明白。这样施工单位即使胜诉,也没有得到多少赔偿,本来中标了一个2000多万的工程施工项目,纠纷发生后想获得也应该获得240万赔偿,结果终局裁决只获得了130万的赔偿金(逐项都有书面证据),仲裁费还得按申请的赔偿比例分,申请人还要负担那不予认可的110万元部分,仲裁费还需交纳接近一半。其实,整个工程中,中标人已经施工四个月,还在赔钱,这可真是惨痛的教训。
通过这个案例,反映了一个比较重要,但又特别容易忽略的事情,做为一个项目法人主体的确定,十分重要,千万不要马虎,幸亏还是个立项时就没变过的,要是象现在好多项目立项后又变更法人了,又重新改名字了,法定代表人又换了等等。还有人最基本的道德水准,真是太需要加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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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引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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