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方以施工方违约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司法实践中,即便在合同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方也常常会以施工方违约提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对于实践中遇到的以下主要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关于建设方以工程质量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这一问题在建筑工程结算中较为普遍。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一是关于建设方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款。虽然一般理论认为,合同一方出现未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情形,对方可以依《合同法》第66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认真审查合同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在合同中双方既约定了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清,又约定了工程的保修条款。但有关质量保修的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未作限制给付的约定。可见,此类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与工程保修未作同时履行之约定,而是约定了先后履行的顺序。因此,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建设方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采用依约由施工方承担维修、修缮等责任并承担其他违约赔偿责任解决。二是建设方关于质量的抗辩,应作为反诉还是反驳的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施工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据对《民事诉讼法》及法理的理解,此类案件的反诉须是主张方提出旨在抵销或吞并对方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如果仅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拒付工程款的,应认定为反驳。因此,依照前述理由,在采用通常性约定的合同情形下,建设方的反驳性抗辩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反之,如果建设方的主张为反诉性质,则可能引起反诉程序的启动,并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认定事实等情况,作出裁判。需注意的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建设方提出的反诉性质的主张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往往仅表述为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按施工方提出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对此,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不提出的,对其主张视为反驳。行使释明权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严禁行使有倾向性的释明权。三是对建设方未经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处理。按现行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后的质量问题由建设方承担。对这一规定,不能机械地对待,应当在区分质量问题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处理。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主要分为两类,即一般隆的问题和基础、结构性的问题。一般性的问题为可见性的、浅表性的;基础、结构性的问题为隐蔽性的、潜在性的。常规情况下,建设方在投入使用工程时对于已存在的一般性质量问题即明知,其投入使用工程的行为即是对要求施工方履行维修义务的权利的放弃。况且,此类质量问题亦可因建设方的使用而造成,责任难以区分,因此,建设方以工程存在这类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相反,对于基础、结构性的问题,建设方在投入使用工程时难以发现,亦不易因使用而造成,如确系施工方的责任,建设方又提出反诉主张的,应据实裁判。
2.关于建设方以工程未竣工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或一方无力履行合同等原因,工程处于“半截子”状态,由此引发的对已完工结算的纠纷大量存在。其主要问题一是这类工程能否结算已完工的工程价款。由于施工方确实付出了劳动,对工程投入了资金和建材,发生了管理费或税金等,即便因合同效力的不同而影响计价的标准和方法,但从公平原则考虑,也不影响对已完工工程款的结算。至于对施工方的违约责任,可以依建设方的主张和合同的约定处理。二是如何确定工程价款。首先,关于计价标准的确定,一般要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于无效合同,要依据前述的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处理。对于价款约定不明的合同,要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当年定额标准确定。其次,关于计算工程价款的方式,一般可先确定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据此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得出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和尚欠的工程价款。
3.关于建设方以施工方逾期竣工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相当多的工程结算纠纷涉及工程竣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问题。如因建设方未按施工方要求及时检查隐蔽工程,因施工方施工力量不足使工程进展缓慢,因施工方施工质量的原因反修,因建设方不及时拨款、变更设计等原因使工程中途停工、缓建和增加工程量等等。就一般情况而言,建设方仅以施工方逾期竣工拒付工程款,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在此基础上,应区别情况对待。首先应查明事实,确定顺延工期的情形是否符合工程约定或法律规定,对符合顺延工期条件的,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出应顺延工期的期限,合同顺延工期。对不符合顺延工期的和超出合理顺延工期的,根据建设方的主张,由施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关于约定由施工方垫资施工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此类纠纷,建设方往往以施工方未按约定垫付工程款违约而要求拒付工程款。要处理好此类纠纷,首先要依法正确地确认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确认合同某一条款的效力,关键在于看它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禁止将垫付工程款作为合同条款,仅在行政规章中有规定,不能作为确认该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即该条款一般确认为有效,但确认该条款有效,并不能影响工程款的确定和给付,因为施工方未依约垫付工程款仅构成违约,建设方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5.关于建设方以施工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施工工期较长,履行中经常发生返修、工期顺延、协商决算时意见不一致等到情况,导致工程交工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工程款未能给付。施工方一旦诉讼,建设方往往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未经双方实际决算工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加以明确。对于施工方将其制作的单方结算书送交建设方后,建设方不予审核和签字的,该单方结算书依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限到来而生效,诉讼时效即发生起算。施工方往往在此后与建设方反复协商和索要工程款,对此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还认为此情况下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确定和给付未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因而诉讼时效不发生起算。这种观点忽视和背离了合同的约定,显然不可取。即便合同中没有单方结算书生效期限的约定,甚至是未形成单方结算,也应根据法律的精神,由法院合理的确定一个应当进行工程结算的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即发生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