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在建筑工程承发包中行贿受贿(包括提供、收受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的市场交易规则进行。多数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标投标,以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少数不适于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发包与承包的建筑工程,也应当由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实行直接发包。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活动中以任何形式行贿受贿,都是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建筑市场供大于求,3000多万从业人员在建筑市场找饭吃,竞争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工程发包权力,向承包方索取、收受贿赂、回扣或其他好处;一些建筑企业、包工队、包工头则利用向发包方或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诱发了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使建筑工程承发包领域成为经济犯罪的高发区。一些地区近年来查处的索贿受贿案件中,发生建筑工程承发包领域的占三分之一以上,有的地区甚至高达70%。据统计,1994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101142起贿赂案件中,发生在建筑领域的就有64270起,占63.5%;1995年涉及建筑业的贿赂案件则更高,占查处的全部贿赂案件的88.6%。由于我国目前多数建筑工程是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相互勾结,行贿受贿,使国有建设资金落入个人腰包,造成国家资产的大量流失。一些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商通过行贿等手段承包工程后,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发生房倒屋塌的恶性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已对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行贿受贿、提供回扣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刑法》也将行贿受贿行为作为犯罪行为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在建筑法中重申禁止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活动中有任何形式的行贿受贿行为,仍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本条中所称“回扣”的含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回扣的含义相同,是指交易的一方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价格折让,使得对方实际应支付的价款低于帐面载明的价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行贿论处。”我国新修改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八十七条,分别对公司、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行贿,以及国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犯罪行为,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中所说的“其他好处”,在实际中有多种表现,如暗中给予、收受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赠送贵重礼品、邀请出国“考察”,甚至利用色情贿赂等。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中,收受与提供这些好处的行为,都属于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违法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