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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增减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范围

裁判观点:对比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增减,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细化和完善,且违约条款不属于实质性内容,故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A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背离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本案应以招标文件作为认定双方结算、违约责任等的依据。A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上与案涉施工合同有所不同。

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16.1.1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者由于发包人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遣,材料和构件积压等相关损失,工期顺延。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工期顺延过程中遇到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的,发包人应支付该差价等。”

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1.1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者暂停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承包人放弃就费用及损失提出任何补偿或索赔。”

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则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6.2.3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经发包方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变相联名转包,若违反此约定视作根本性违约等约定。

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招标投标文件为依据,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在合同中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具体细化。

 A公司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

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案例总结

 

司法解释将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基本确定在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4个方面,也就是除了这4个方面的内容不能在中标后进行变更之外,其他内容可以进行协商变更。

所以,作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中标后合同签订前的合同谈判阶段,要注意掌握尺度,守住法律的边界,不要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

同时务必注意审核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该部分条款双方可以自由磋商约定,应尽最大努力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约定,防止在后续履约过程甚至诉讼时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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