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建设中为了最大程度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需要我们在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保持高度一致性,例如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标合同、中标通知书、备案合同等都需要保持一致的要求和内容。我们在这篇来看看中标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该如何结算。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xx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59号,审判长xxx,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一、2010年7月12日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xx奥克斯财富广场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关于土建总造价、安装工程总造价下浮率的约定与2010年5月6日奥克斯公司发给龙元集团的《中标通知书》是一致的。双方当事人还在《关于xx奥克斯财富广场从Ⅰ区到Ⅳ区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中特别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依据四份备案合同主张任何权益。双方当事人更确认,在结算审核确定本案工程造价时,审定金额就是按照土建总造价下浮15.5%、安装工程总造价下浮18.5%确定的,因为双方无争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就是《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所指的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并非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一审法院关于《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均无效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二、备案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背离,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仅用于备案,不作为结算依据,该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从合同内容看,《备案合同》记载的土建总造价下浮5.5%、安装工程总造价下浮8.5%等内容与《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不一致。《备案合同》并非招投标的结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要求,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下浮率的确定应以《备案合同》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启示与总结
中标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该如何结算?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备案合同不是根据中标结果签订的,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备案中标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也希望大家能够明确清楚备案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背离,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判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