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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成本价投标的认定标准

招标投标活动中,界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十分重要。如果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将作废标处理;被认定为合理低价的,将会增加其中标机会。

以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为例,当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时,评标委员会应按照三个步骤进行分析:

一、将标底价格分为:1.不可竞争费用如规费、税金等。2.有限竞争费用,如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3.完全竞争费用,如施工利润、企业管理费三类具体考核。

二、将不可竞争费用直接计入成本;将完全竞争费用从标底价格中扣除;对于有限竞争费用,应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如采取的技术手段、施工方案、材料采购的渠道、人工工资标准、降低消耗量指标措施等,用以说明自己编制的依据。应根据投标人提供材料的权威性、可信度及当地的价格水平、市场供求、竞争状况,对有说服力的有限竞争费用进行调整,否则不予调整。

三、将不可竞争费用与调整后的有限竞争费用相加得到投标人的企业个别成本,如果投标人的报价低于认定的企业成本,将按废标处理;否则为合理低价。

总之,认定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是一个专业性比较强、非常重要的问题,没有绝对把握,不能轻易判定,要求评标委员会要懂设计,懂施工、懂技术、懂经济、懂造价。投标人对投标技巧的运用,也将影响到投标报价,如先亏后盈法、不平衡报价法等。评标委员会在认定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时,一定认真、负责、科学、公平、公正、严谨的对待。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招标投标法》第33条所称的“低于成本”中的成本的实际含义。实务中,关于工程成本的认定标准纠结于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还是根据主管部门所在地发布的定额标准确定的行业平均成本、社会平均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意见显示,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言外之意而非行业平均成本、社会平均成本)。投标人以中标合同约定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为由,主张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3规定的情形,合同约定价格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最高院裁判意见对中标成本价的理解均为完成投标项目的企业个别成本,而非社会成本。其认为,《招标投标法》第33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个别成本与行业平均成本存在差异,这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正常现象。实行招标投标的目的,正是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特别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亦应当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是否低于报价进行个案判断,而不能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成本价的唯一计算依据,由于企业完全可通过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同时,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由于没有考量不同承建主体之间的特殊性,同部分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作出的招标项目参考价一样,鉴定意见仅具有参考价值,其更接近于社会平均成本,而并非实际中标人的实际成本价,最终成本价的确定,仍应按照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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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成本价投标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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