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我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无论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还是《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均限定联合体投标的唯一性、排他性,即只要参与联合体投标,属于联合体成员,即丧失了再次参与投标的资格,不得再次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投标。实践中,有的投标人为了提高中标率,一方面组成联合体投标,另一方面又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投标,显而易见,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投标行为当属无效。
联合体的构成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2.组成联合体投标是联合体各方的自愿行为。
3.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联合体投标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响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如在三个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中,有两个是甲级资质等级,有一个是乙级,则这个联合体只能定为乙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五十一条规定,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联合体投标无效的情形
1、联合体与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串通投标、串标的情形,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2、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3、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4、同一投标人递交两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其投标文件将被否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