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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铜陵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治污和减排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镇排水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并进行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运行环境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投产后的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规范设置排污口。在进(出)水口应设置水量自动计量装置、COD及氨氮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国控重点污水处理厂应与省、市环保部门联网,市控以上污水处理厂要与市环保部门联网。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行单位须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修改参数。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建设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设施,设置卫生防护距离并在周围建设绿化带。

第七条  鼓励污水处理厂委托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运营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要求。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完善进出水检测和运营、污泥处置记录。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将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污水处理厂治污设施必须正常运行,对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污水处理厂,环保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征收标准排污费及相应处罚并进行通报;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实施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市辖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察、监督性监测,并开展辖区内其他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抽查、抽测工作;市环境监测站每月至少对市辖城镇污水处理厂开展1次监督性监测,每季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进行比对监测1次,市环境监察支队每月至少对市辖城镇污水处理厂开展2次环境监察。

监督性监测因子、频次及要求等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出现下列问题,在发现情况后1小时内,向市环保部门“12369”环境热线电话报告,1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提前10日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自动监控设备因仪器原因数据无法上传或数据异常,必须立即报告市环保局。自动监控设备如需停运,必须提前24小时向市环保局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运。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环保部门每月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向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市财政局、市水务局等部门(单位)通报。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以下情况可视为污水处理厂不达标:

(一)自动监控数据1个月内连续2日或者累计3日超过污染物控制标准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达标。

(二)对未经市环保局书面确认的特殊原因,非雨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在线监控系统监测污水处理厂进水中COD浓度低于120mg/L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正常运转、不达标。

(三)市环境监测站每月对各污水处理厂出水的监测数据超过污染物控制标准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达标。

(四)对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污水处理厂连续2日或者累计3日不上传自动监控数据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正常运转、不达标。

(五)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数据与人工监控数据比对超过相应的判别标准20%且自动监控数据较低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达标。

第十六条  对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偏低或者出水超标严重的,应进行处罚并实施问责。

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主要污染物(COD、NH3-N、P总、N总、石油类、动植物油)浓度超标20%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主要污染物浓度超标30%以上的,非雨期进水COD浓度低于80mg/L的污水处理厂,由市环保局将对其实施挂牌督办。挂牌督办的第二个月问题仍未解决的,向监察部门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进口水质异常、超过设计处理水质指标的除外),应予以处罚。

(一)污水处理厂整体不运行或部分关键设备(如生化设施、消毒设施、污泥脱水设备、曝气设备等)不运行的;

(二)污水处理厂建成后1年内实际处理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3年内达不到75%的;

(三)将部分或全部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外环境的;

(四)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排放方式,将污水不经处理而排入外环境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或超越管,将部分或全部污水直接排入外环境的;

(六)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外环境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八)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九)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和中控系统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至少1年的;

(十)违背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依据《铜陵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环境监管考评细则》(附后),对运营单位实施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实施问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铜陵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环境监管考评细则

为切实提高我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化学需氧量、氨氮减排效力,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核算要求,制定本细则。

该细则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

一、运行整体评价(70分)

(一)设施运行率(20分)。同步运行率(含管网系统)超过90%,年运行天数超过330天,记满分。经环保部门同意,停运检修,运行率每下降1%扣2分,扣完为止;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整体不运行或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计0分。

(二)污染物达标排放(20分)。污染物排放全面达标的,计满分;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的,发现1次扣2分,5次及以上的,计0分;排放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计0分。

(三)污水处理量(20分)。污水处理量1年内低于设计规模60%的、3年内低于设计规模75%的,计0分;污水处理量1年内达到设计规模的60%的,计6分,大于60%的,每提高10%,加1分,超过设计规模95%以上的,计满分;污水处理量第2年、第3年分别达到设计规模70%、75%及以上的,按上述方法计分。

(四)管理制度(10分)。污水处理厂管理规范,责任明晰,故障报告制度落实,岗位操作规程清楚,数据记录完善,工作现场整洁,厂区绿化良好,计满分。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被发现1次的,该项考核系数取0.8;2次的,系数取0.5;2次以上的,系数取0。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视为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运行参数部分(30分)

(一)用电量参数(10分)。用电量与污水处理量数据相关性,占10分。用电量与系数值明显不符的,扣10分。

(二)生物特性指标(10分)。污泥浓度、气水比、污泥沉降比、溶解氧值与规范明显不符的,每一项扣2.5分。

(三)污泥产生量(5分)。污泥产生量及絮凝剂投加量应与处理水量数据逻辑统一,参数明显不符的,计0分。

(四)日常监测(5分)。按照规范要求对设施进(出)口废水的各污染因子进行自检。监测频率、监测数据准确率达到95%或以上的,计满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低于95%的,扣2.5 分。

三、运行日常管理记录(采用扣分制)

(一)无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的,扣5分;

(二)厂内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因运营单位自身原因,未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未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或中控室未保存1年以上监控记录的,扣5分;

(三)无当地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报告和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的,扣5分;

(四)运营单位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不全的,扣5分;

(五)工艺运行台帐及相关COD、氨氮削减量辅助说明资料不完善的,扣5分;

(六)污泥处置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扣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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