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噪声污染的防治,遵循统筹规划、源头减排、标本兼治、分类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财政资金列入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噪声污染防治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