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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要点问答 你想知道的都在这里!

依法持证篇



Q

什么是按时申领排污许可证?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对于新建排污单位,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 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Q

哪些情况需变更排污许可证,有时限要求吗?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Q

哪些情况需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 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 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 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Q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办理什么手续,有时限要求吗?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正本悬挂



Q

排污许可证有正副本,正本有悬挂要求吗?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依证排污



Q

什么是依证排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Q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Q

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Q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Q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自行监测篇



Q

关于自行监测,《条例》如何规定的,原始监测记录需保存多长时间?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Q

对于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有无特殊要求?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Q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时怎么办?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Q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环境管理台账制度篇



Q

关于环境管理台账,《条例》如何规定的,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需保存多长时间?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 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Q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报告上报制度篇



Q

关于执行报告上报,《条例》如何规定的?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 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 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Q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公开制度篇



Q

关于信息公开的内容,《条例》如何规定的?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Q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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