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针对(2022)11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咨询案件所作的观点总结。人民法院就专业性问题委托有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是建设工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一个程序性问题。由于法院选择鉴定单位的程序非常严格,所以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有相当大的证明力。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法院在已经组织过工程鉴定后,当事人应当如何提出异议才能争取到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呢? 由于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决定着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如何委托鉴定、鉴定单位如何鉴定、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等问题,对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当事人不服一审鉴定结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为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大多法院都确定了以下原则:鉴定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地减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答复的,当事人就鉴定的事项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地,原则上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存在鉴定结论不予认定情形外,原则上不予准许。但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双方诉前共同委托了鉴定,诉讼期间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一审鉴定结论存在的缺陷表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 程序缺陷主要是: 1、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 2、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不明,或者委托鉴定事项与案件处理无关; 3、鉴定过程中法院未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责任等作出结论性的认定; 4、鉴定单位未征询当事人的意见而直接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对鉴定结论未经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5、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实体缺陷表现为: 1、鉴定单位随意干预甚至改变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 2、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依据不充分。 审判实践中鉴定结论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程序性缺陷。 由于二审法院的审判权受制于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请求,因此对当事人在上诉中不服一审鉴定结论的,二审法院首先应当针对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对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缺陷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又不足以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二审法院原则上不予审查,不再重新委托鉴定。 由于上述存在的缺陷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力不同,因此二审法院在具体审查时应分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 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的。由于鉴定资格是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从事相应鉴定业务所必须具备的法定的前提条件,因而对不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应重新委托鉴定, 2. 委托鉴定事项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或者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且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如果委托鉴定事项虽不明确但鉴定单位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的,应确认鉴定结论,避免重新委托鉴定造成的讼累。 3. 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或者鉴定结论未经质证的。作为鉴定结论依据的证据材料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鉴定结论,均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进行质证、认证,因此对未经质证的鉴定结论或以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结论依据的,原则上应当重新鉴定。但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对一审法院未经质证、认证的鉴定材料,二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后予以认定的,或者一审鉴定结论虽未质证但当事人提出的依据不足以将其推翻的,可以不再重新委托鉴定。 4. 对鉴定单位超越权限做出的鉴定结论,如对合同效力、责任等的认定,不论其结论是否正确,一律不予认可。 5. 鉴定单位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内容的,应当确认其所改变的部分无效。如果所改变的部分如定额标准、取费标准被确认无效后,实际上已否认了原鉴定结论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