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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藏建市管〔2024〕88号

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4年第五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6月13日

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其检测设备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确定参数进行配备,不得租用、借用。

    第七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分为新申请、增项、增加检测参数、延续、重新核定、变更和注销。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规定的申请材料。在提交资质申请前,应将检测仪器设备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屋市政工程智慧化服务与监管平台”检测监管信息化系统进行设备信息登记,相关信息确认无误后,共享至“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申请后,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材料审查符合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组建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专家库的建立及监督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申请人具有多个检测场所的,其检测场所地址须均在我区同一地(市)行政区,且每个检测场所配备的相应人员、仪器设备、质量保证体系、检测能力等均符合本场所承担检测业务条件;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十一条 技术人员是指从事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处理、检测报告出具和检测活动技术管理,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人员,包括注册人员、职称人员。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一个人同时拥有注册证书和技术职称的,可同时作为注册人员和技术职称人员考核。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技术人员应满足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已办理退休手续,但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符合相应要求的前提下,还应提供原聘用单位出具的退休证明。相关专业应为工程类,以毕业证书、职称证书专业为准。技术人员取得的工程领域职业资格,可对应相应层级的职称,职业资格分级设置的,其初级(二级)、中级(一级)、高级分别对应职称的初级、中级、高级,未分级设置的一般对应中级职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于无一家检测机构的偏远县(市、区),登记地址在本县(市、区)的申请人申请时,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其申请专项资质中主要人员数量标准: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3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3人,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上述检测机构承担的检测业务范围仅限于本县(市、区)。

    第十四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遵循按照市场配备人员原则,对注册人员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注册库读取,职称人员按照中高级职称人数要求,分别至少50%以上人员能够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称库读取,实现智能化审批;其它人员由申报企业对申请资质时使用人员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承诺,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出现质量事故、重新核定等情形时进行核查,对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撤回其资质许可。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符合资质标准的检测机构可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下载打印电子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的资质,但应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分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检测档案资料应当妥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三条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六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其电子签名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审查认定。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或校准合格信息应及时在“房屋市政工程智慧化服务与监管平台”检测监管信息化系统进行更新,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含视频监控),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推行检测活动及检测结果电子数据备份机制,原则上检测数据应长期保存,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区外检测机构在我区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按第七条要求进行检测仪器设备信息登记,登记确认后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长备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延续备案,未按规定延续备案的,备案自动失效。区外检测机构在我区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七条 区内检测机构跨地(市)开展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等专项资质类和其他需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业务,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市)设立固定的检测场所。检测场所应当通过资质审批,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应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严禁检测机构无固定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和检测场所,以收样点方式跨地(市)承揽检测业务。

    对地(市)或者自治区范围内不具备检测资质的个别检测项目(参数),经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将相应检测项目(参数)另行委托地(市)或者自治区以外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相应送检试样应当由取样、见证人员共同送至受委托检测机构,并对取样送检过程留存可追溯影像记录备查。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检测收样及力学试验设备未正确安装视频监控或监控设备失效;

    (七)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检测信息化监管系统,指导检测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行检测报告电子化,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检测机构人员培训的要求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质量检测活动的定期抽查、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区外检测机构的,告知其资质许可机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件等产品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及其产品(或半成品)的出厂检验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参照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充分运用“房屋市政工程智慧化服务与监管平台”等加强对相关企业内部试验室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试行期为2年。原《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细则》(藏建市管〔2017〕2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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