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建(和交通)局,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中心,各建设(代建)单位,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管,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行为,我局组织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服务机构),是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机构中,受建设(代建)单位委托,提供建设工程(含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三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查验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受委托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查验结果负责。 第四条 查验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具有相应的消防设施查验能力。 国家规定从业资格资质等其它从业要求的,查验服务机构应当满足其规定。 第五条 查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遵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查验服务机构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时,应当与委托的建设(代建)单位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并明确严禁转包、违法分包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项目。 第七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加强对查验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的管理。查验服务机构应如实记录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形成现场图像影像等资料。 第八条 查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实际情况,遵照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出具书面结论文件,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有执业印章的应同时加盖,并加盖查验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厦门市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中心负责具体运行、管理、维护。 第十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的查验服务机构,应当登录管理系统,录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息。在作出查验技术服务书面结论后,48小时之内在管理系统录入建设工程基本信息,上传过程服务材料及书面结论文件等。 第十一条 查验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有关规定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消防查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四)查验服务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及负责查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检验检测等有关工作的; (六)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结论性文件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第十二条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网上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查验服务机构的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对查验服务机构的查验能力、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实施专项检查。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查验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线索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备案抽查时,应当对查验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为: (一)建设工程基本信息、过程服务材料及书面结论文件等是否录入管理系统; (二)录入的建设工程基本信息是否准确,上传的过程服务材料是否完整; (三)是否与建设(代建)单位签订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合同; (四)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 (五)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是否如实记录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实际情况; (六)开展查验技术服务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查验服务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查验人员是否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七)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存在虚假失实或者重大疏漏。 第十四条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查验服务机构专项检查时,除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对机构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外,还应当包含以下检查内容: (三)查验服务机构是否指派无相关资格从业人员开展技术服务; (四)查验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否违反规定在2家以上服务机构执业; (五)查验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或执业印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查验服务机构存在“出具虚假的书面结论文件及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由负责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约谈、通报、督办、信用评价等措施,实行差异化监管。 第十七条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查验服务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实施信用评价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