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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建行规〔2024〕3号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行为,我厅修订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3月21日
附件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住房城乡 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可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总站实施。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对于委托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委托程序, 与监督机构签订委托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 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地基与基础安全、主体结构安全及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推进建筑节能和相关技术普及化,大力倡导绿色建筑和绿色施 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质量监督队伍建设,保障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人员、经费及 设施设备。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人员要求
    第七条 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监督机构,应具备与其监督工程规模、内容等相适应的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全员岗位责任明确;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保证监督工作需要的经费、交通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监督工作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积极推行工程质量数字化监管,具有形成在线监督过程记录和监 督档案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与建设规模相匹配、满足监督任务需要的监督人员,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应配备土建、安装等技术人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应配备市政道路、桥梁、隧道等技术人员,满足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 75%以上。
    第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工程类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二)熟悉掌握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四)经住房城乡建设厅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 1 次监督人员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继续教育培训。监督人员每年应参加 1 次继续教育培训,其中每三年至少参加1次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住房城乡建设厅每两年组织 1 次新上岗监督人员岗位考核,新上岗监督人员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 作。
    第十条 监督机构可聘用工程类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承担工程质量监督技术辅助工作。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地基与基础安全、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抽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等情况;
    (六)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执行标准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监督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质量监督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完 成监督资料归档,质量监督纸质档案保管期限为15年。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申报重要施工节点规避监
督检查,擅自隐蔽可能造成工程质量隐患的,要求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四)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或限期内未整改完成的,报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 处理。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本地区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并告知有关责任主体。监督工作计划应包括监 督依据、监督方式、抽查重点及监督联系方式等,明确施工单位需要报告的重要施工进度节点。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房屋建筑工程监督抽查原则上不少于5次,其中地基与基础不少于2次,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安装阶段各不少于1次;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抽查原则上不少于3次。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时,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可根据受监项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信用信息、质量管理能力水平、建设规模及技术难度、质量风险防控情况等,实施差异化监管,对监督工作计划适时进 行调整。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适当增加监督抽查次数:
    (一)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大、技术难度高的;
    (二)合同工期明显低于合理工期的,工程中标价明显低于合理造价的;
    (三)发生过质量事故的;
    (四)涉及工程项目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存在质量隐患,限期未改正的;
    (五)混凝土实体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构配件的;
    (七)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含分户验收) ,或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未经改正,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验收通过的;
    (八)在各级工程质量检查中, 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查处的;
    (九)对质量投诉处理不积极、不认真, 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媒体曝光等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监督抽查次数:
    (一)获得省级及以上优质工程认定的;
    (二) 作为市级及以上示范观摩工地或召开过现场会的;
    (三)项目施工单位连续三年无工程质量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监督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 度。
第四章 工程质量现场监督检查中(终)止及恢复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因故需要中止施工超过一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向属地监督机构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及中止施工期间的质量保障措施等资料。监督机构核查符合要求后,发放中止工程质量现场监督检查告知书。
    中止施工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及监理三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情况;
    (二)中止施工期间质量管控措施落实到位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及重要部位、关键环节质量风险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中止施工超过一年的工程项目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现场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工程质量状况进行评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还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并提出处置建议,将鉴定结果作为复工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报告后,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工程质量现场监督检查告知书,恢复工程质量现场监督。
    本办法所称“因故中止施工”不包括因工程项目当地举办重要活动或会议、法定节假日以及工程项目被责令停工等情形。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现场监督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完成竣工验收或终止质量现场监督时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终止工程质量现场监督检查, 向建设单位出具终止工程质量现场监督检查告知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工程项目所有单位(子单位) 工程均已按图纸及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并经质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超过3个月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
    (二)工程项目实体不复存在的。
    终止工程质量现场监督检查的工程后续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监督机构应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章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 积极稳妥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依法依规对涉及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质量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 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相关管理工 作;
    (二)受理、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有关部门批转和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对已查实的质量问题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整改;
    (四)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和整改情况;
    (五)及时掌握、汇总和上报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负责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为建设过程中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修范围内的实体质量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投诉,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一)未提供工程质量缺陷事实相应佐证的;
    (二)工程交付后, 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或不可抗力导致的工程损坏问题;
    (三) 与工程质量缺陷无关的经济纠纷或其他争议内容;
    (四)已受理并正在处理中的投诉或者投诉办结后就同一事实进行的重复投诉;
    (五)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进入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监督机构可终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
   (一)投诉人撤回且不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投诉;
    (二)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仲裁、诉讼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
    (三)经调查,所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实或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的。
    第三十条 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相关义务的,应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相关人员应遵守保密纪律,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投诉受理电话。
第六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侵占监督对象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通过配偶、子女、亲属、特定关系人等从监督对象处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在监督过程中协助被责令整改的责任单位弄虚作假的;
    (五)发现施工质量违法违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处理或未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举报事项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职能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中止工程质量现场监督检查期间或者终止工程质量现场监督检查后,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
    (三)对发现的施工质量违法行为和质量隐患已经依法发出监管指令并督促整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拒不执行而发生质量事故的;
    ( 四) 因不可抗力导致质量事故或未能履行法定职责 的;
    (五)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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