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为加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保障建筑施工人员生命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zqyjcin@126.com。 2.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九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3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建筑施工人员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认定、从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的人身安全以及设备、设施、建筑和环境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实行专业分类、考培分离、全国互认、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职业资格认定 第六条 报名参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初中及以上学历; (三)经二级及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综合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吸毒史以及其他不适合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四)完成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关理论知识和技术能力; (五)未持有与所申请工种相同工种的有效资格证书; (六)5年内不存在因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作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基本条件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核的,考核结果无效。 第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报名参加操作资格考核。 第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包括技术理论和操作技能两门科目。技术理论考核通过后,方可参加操作技能考核。两门科目均考核通过的,为考核合格。 考核大纲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通过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基本条件的人员,可以在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资格证书,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近3个月内的体检合格报告; (三)无吸毒史承诺书。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电子证照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年龄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资格证书失效。 第十三条 持有合法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应工种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延期复核申请。 对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复核通过,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资格证书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证书延期复核申请表; (二)近3个月内的体检合格报告; (三)无吸毒史承诺书。 申请延期复核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因违法违章行为资格证书累计记分达到满分的,不予延期。 第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公布资格证书申请条件、申请程序、考核日程、审核时限和监督电话,并办理资格证书申请受理等事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在房屋市政工程范围内,按照其资格证书载明的工种从事相应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受雇于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并在用人单位承揽的房屋市政工程中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第二十条 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正式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不少于6个月的实习操作。实习期内,实习人员应当穿戴醒目实习标志,并由从事相应工种5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作业指导,不得独立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并详细记录实习作业情况,实习作业记录由相关作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以及有关应急预案; (二)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岗位操作规程、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施工前,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 (五)制止和纠正相关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六)在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作业前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身体状况等情况,确保人员身体状况满足相应工种作业需要; (八)合理安排作业时间,连续作业不得超过4个小时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个小时; (九)建立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工作档案,记录考勤、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加强心理疏导。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应当按要求参加安全技术交底,严格执行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和相应工种的操作规则,不得实施妨碍施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对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则进行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出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权直接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资格证书: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放资格证书;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资格证书;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资格证书;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格证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资格证书: (一)未按期办理延期复核手续或者延期复核不合格;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四)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撤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安全教育培训和从业行为,以及用人单位相关责任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法违章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与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致,满分为12分。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实施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和相应工种操作规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记录违章作业行为,并进行相应记分。记分达到满分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可以通过接受安全教育进行相应减分。 操作规则和记分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归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信息档案,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数据共享要求上传至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监管信息系统相关建设维护费用向同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行为涉及的违法违章行为、生产安全事故、不适宜从事特种作业的健康信息等录入信息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格证书的,考核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实习操作、未建立实习管理制度,或者安排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习期内独立作业的,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习期内擅自独立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操作规则进行作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未受雇于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未在用人单位承揽的房屋市政工程中开展作业活动,或者未按要求参加安全技术交底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同时废止。
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