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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建质安〔2025〕174号
各地(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并经2025年第13次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9月30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镇道路、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公交场站、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防洪、地下公共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未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工程质量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也可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等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自治区实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工程质量检测(监测)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等单位的质量信用评价管理工作机制。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完善不良记录管理制度。
    第七条 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依托智慧化工地服务与监管平台实施管理。智慧化工地服务与监管平台数据应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等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明确其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委托书。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具有开展监督工作所需要的固定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配备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
    (四)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工程建设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通过业务能力考核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业务前,应由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考核认定的监督范围内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每三年考核一次,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管理档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二)工程监督覆盖率、所监督工程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情况;
    (五)行政执法情况;
    (六)监督区域发生质量事故及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有关规定内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岗位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二)所监督工程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
    (三)监督职责履行情况;
    (四)监督人员条件符合情况;
    (五)业务能力情况。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工程质量报监资料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送至自治区智慧化工地服务与监管平台,实现“一表申请、一窗受理”。审批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联合审核。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同步提交以下工程质量报监资料:
    (一)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安全生产承诺书和法人授权书(五方责任主体);
    (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四)危险性较大工程分部分项清单及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全文明措施费使用计划。
    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期限自办理监督手续至竣工验收或终止监督时结束。工程因故中止(不含因重要活动、法定节假日及被责令停工等情形)施工超过1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交中止时间、原因及质量保障措施等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查后,发放中止监督告知书。
    第十六条 中止施工项目复工时,建设单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复工报告。复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三方责任主体(建设、施工、监理)质量安全责任履行情况;
    (二)中止期间质量安全管控措施落实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及重点部位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对符合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3日内发放恢复监督告知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监督告知书:
    (一)已按图纸及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并经质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超过3个月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工程项目实体不复存在的;
    (三)其他需终止监督的情形。
    终止工程质量监督的工程,后续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建单位的业绩、信用、工程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
    (五)对工程分部分项及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根据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质量工作目标,制定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质量形势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抽查抽测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
    (四)监督工程分部分项和竣工验收;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后,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结合工程实际及时制定工作计划,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工作计划应包括工程基本情况、监督人员、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和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纸,采取抽查、抽测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采取抽查方式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建筑节能、环保等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使用安全、功能方面的检验资料,采取抽查、抽测方式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施工、生产、检测现场进行检查;
    (四)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停止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检测;
    (六)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检查完成后应当形成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
    (一)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施工图设计审查及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组织竣工验收等情况;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情况。
    (二)勘察、设计单位: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情况;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分部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的处理等情况;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等情况。
    (三)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和到岗履职情况;相关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及配备到位情况;分包单位资质及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按图施工、施工检(试)验、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等情况;工程竣工报告等情况。
    (四)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人员资格和到岗履职情况;见证取样制度实施情况;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及平行检验情况;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
    (五)质量检测(监测)单位:按核准业务范围承接任务情况;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监测)及工作成果符合相关要求、真实有效情况;主要建筑材料检测报告同步上传自治区智慧化工地服务与监管平台等情况。
    (六)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供应产品情况;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真实有效情况;试验室符合质量管理相关要求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检查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及工程技术资料。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关键部位的抽测项目主要包括:
    (一)钢筋等建筑材料需抽测的项目;
    (二)结构混凝土强度;
    (三)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
    (四)现浇楼板厚度;
    (五)主体结构检测报告;
    (六)钢结构工程中需抽测的项目;
    (七)安装工程中需抽测的项目;
    (八)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其他需检测的项目;
    (九)易出现工程质量通病的部位和节点:
    (十)其他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
    抽查、抽测须形成记录,包括抽查、抽测的部位、内容和结果等。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检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隐患和违规行为,应通过微信小程序“首筑行政”下达整改通知书和整改时限。
    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限完成整改后,应通过自治区智慧化工地服务与监管平台上报整改情况,经监理单位核查确认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复核不合格的,延长整改时限并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地(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由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现场确认、线上整改资料复核。自治区、地(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整改情况进行适时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发现严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耐久性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应急督导机制,现场督促整改。整改完成后,应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五章 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的,由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企业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并确认竣工验收的各项条件符合要求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提前5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方案,工程质量达到的标准情况以及验收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重点监督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检测(监测)单位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等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各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
    (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时,发现重点监督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上传至自治区智慧化工地服务与监管平台备案。
第六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和相关执业人员违反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要予以制止、纠正、责令整改,同步调查取证,做好相关执法工作记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报告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查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西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牧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 年11月1日起试行。《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藏建质安〔2012〕56 号)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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