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规范全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强化工程质量监管,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湖南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66号)、《关于做好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问题查处通报工作的通知》(建质〔2012〕1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22〕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工程质量事故分为4个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等级划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100万元,但出现可能影响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工程质量问题(以下简称工程质量问题),应遵照本细则事故报告、事故处置、事故调查、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中有关规定执行。 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引发网络媒体广泛关注及造成群体性信访投诉等情形。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总结事故教训,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运营维护管理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或接报后,应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迅速核实事故有关情况,现场核实初步判定为一般及以上质量事故的,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并按规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知公安、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如事态复杂或问题严重,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接报后立即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告,并及时将领导作出的批示或有关要求传达给有关地区和部门,跟踪反馈落实事故有关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初步判定为工程质量问题的,应于现场核实后24小时内报告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一)发生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各参建单位名称; (二)发生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九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已制定预案并指定相关部门牵头开展事故处置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抢险救援工作。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未制定预案或预案启动前未成立现场指挥机构的,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后牵头负责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涉及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指导督促项目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灾害、舆情扩大。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运营维护管理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先期事故处置工作,根据应急预案做好现场管控,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疏散无关人员,防止事态扩大、恶化。在确保应急处置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抢救遇险人员,及时开辟救援通道,科学组织救援,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单位应全力配合有关部门收集证据,并及时、主动向各有关部门提供与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接到较大及以上事故报告后,或者领导有批示要求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派出应急指挥小组成员和有关专家,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指导抢险救援工作,协助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研究处置对策,提出专业性处置建议或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湖南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信息由事故现场指挥机构或事故调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引导各类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及时报道事故信息。 第十四条 当伤亡人员得到有效处置、事故隐患彻底消除、事故现场得以控制后,按照“谁指挥,谁负责”的原则,决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善后处置工作,督促协调有关单位依法认真做好死伤者家属或财产遭受损失群众的安抚、赔偿和应急救援征用物资补偿及其他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选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纪律,保守调查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调查信息。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事故基本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核查事故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工程各参建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必要时组织对事故项目进行检测鉴定和专家技术论证; (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于质量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应于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现场核实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程质量问题调查报告。具有特殊情况的,经负责调查的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批准,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书面督办。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在建房屋市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事故项目全面停工,待事故原因查明且隐患问题全面整改后,建设单位应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工,经现场复核合格后方可复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组织开展事故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和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进行处理。涉及外省建筑施工企业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事故基本情况及有关项目安全生产条件核查情况函告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一案多查”要求,全面核查事故项目建设行为及相关市场行为,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会同执法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联合惩戒”要求,对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住宅工程项目过程中因发生事故被责令全面停工的,应暂停项目预售或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待批准复工后方可恢复;对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涉及国有企业的,应通报其国资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复调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报告和政府批复文件逐级报送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批复的调查报告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有关单位及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相关单位或有关人员的处罚权限不属于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附有关证据材料)、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转送至有处罚权限的主管部门。处罚权限涉及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的,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材料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函告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事故调查处理进展缓慢、拖延、谎报事故等级和事故频发地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事故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信息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追责。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犯罪、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的,以及调查人员在调查中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及时移交纪委监委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