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 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条款】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作为流转税、价外税,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予以征税,采用“上征下抵”的征收机制,在保障税款征收的同时,可有效避免重复征税,具有良好的税收中性特点。增值税法保持增值税税制基本稳定、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同时,总结实践经验、体现改革成果,对于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增值税立法,使《增值税法》成为我国现行税种实体法(不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第三部引入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前面两个是《环境保护税法》和《关税法》),以及第二部将保护纳税人权益写入立法目的的法律(《关税法》也有写),这样在法律适用当中遇有规定不明确或制度供给不足时,立法目的能够为法律解释适用指引一个方向,因此,此条款可以更好的保护纳税人的利益。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立法原则条款】增值税法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完善相关制度规定。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的要求,更好的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征税对象条款】将《暂行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类别,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税率没有发生变化,还是13%;《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然人>),这里仅列明“包括个体工商户”,未列明包括“其他个人”,并不意味着个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不在征税范围,后续需要进一步明确。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征税范围条款】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界定了销售行为的实质,即“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且增值税“应税行为”,改称为“应税交易”。 强调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有偿”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征税对象及其详细解释。本条有偿与第五条视同应税交易条款中无偿相对应,对于有偿或无偿转让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属于应税交易,而无偿转让服务将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境内解释条款】本条界定“境内的含义”,结合了原条例实施细则及财税2016年36号文中关于境内的解释,并进行了修改,第一项来源于原条例实施细则,第二项来源于36号文,另外第三项单独规定了金融商品交易如何界定为境内,并大幅缩减了36号文中“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这意味着,对服务和无形资产交易以“境内消费”作为首要判定标准,不再沿用现行规定中“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或“销售方、购买方在境内”等具有营业税时代特点的表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视同销售条款】“视同销售”的10条,现仅保留3条,并且取消了兜底条款。变为视同应税交易。 针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从民法意义上看,将货物委托其他单位销售,货物还没有实现销售,根本没有缴税资金。不应该做销售处理。(2)销售代销货物;销售代销货物从民法看,属于代理关系。从税法上看,属于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1)和(2),属于营改增前,国地税税源划分下的产物。没有保留的必要。当然,代销这个问题,法律层面比较清晰,但征管层面问题会比较大,估计后续,税务政策会进一步规范(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企业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异地调库,的确没有“视同应税交易”的必要。(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营改增后,已经没有非应税项目了。(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增值税法》修改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基本上含义不变。(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货物换投资,符合“有偿”的范畴,没有必要进行特别规定。(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如果财务上,将货物“无偿”给投资者,属于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如果财务上,将货物“有偿”给投资者,属于《增值税法》第17条所称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属正常的销售行为:(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增值税法》修改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含义基本不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以后,无偿提供金融商品以外的服务,不再“视同应税交易:(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增值税法》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增加了金融商品,属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硕果仅存。“视同应税交易”最重要的变化: 总结起来,一、除了“金融商品”外,服务再没有视同应税交易了,二、代销货物,不再在交付环节,视同应税交易。三、再没有兜底条款了,不用担心税务机关无限扩大解释。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本款的“视同应税交易”范围的两条限定:仅限于“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未包括“购买”。如属“购买”的货物,且已确定用途,是“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在进行用途勾选时,选择“不抵扣”;如属因未确定用途已做“抵扣勾选”,后又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而非“视同应税交易”);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仅限于“货物”,未包含“提供服务”。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上述(一)(二)款,均未包括“自然人”,也未包括“无偿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1.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 (1)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2)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以及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 2.此外需注意,以下两项尽管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但因其会在随后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作为投资,会取得股权或投资收益>,或减少应给付义务<将实物分配给股东减少了资金分配债务>,本质上就属于“有偿”而非“无偿”转让货物,故仍应缴纳增值税。否则,会被恶意筹划的风险太大: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不征税条款】正列举“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增加了“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明确其不属于应税交易。 现行“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包括天然水、资产重组、代购货物、代收代付资金、不挂钩的财政补贴等大约有25项之多,后续《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大概率可能会扩充“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价外税条款】明确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需在发票中列明,但需注意:此处的“交易凭证”,不仅限于增值税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税方式条款】本条以下两款,即为“另有规定的除外”事项。同时,有待《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明确: 1.现行规定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计税”和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的“地基和基础工程”适用简易计税的项目等,归集起来大约共有42项之多,大概率大部分会延续;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选择简易计税”项目,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规定。 3.房地产、建筑业等一般纳税人,对其周期超过36个月的大项目,前期为一般计税<进项税额已抵扣、或留抵税额已退税>,在36个月后是否又可“选择简易计税”、按照3%征收率征税。有恶意筹划风险,相关文件应加以限制。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对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并不是“从价计征”,更不是增值税的“抵扣制”,而是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小规模纳税人条款】只有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有自由选择是否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选择余地; 按照现行规定,其超过500万元、但剔除其中“偶然发生”的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也可以选择不登记一般纳税人。但这一规定对以“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为主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房地产企业、商标注册企业等>并不适用。这一规定估计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中延续和体现。 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第二章 税 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增值税税率条款】我知道很多人期待税率“三档并两档”,但说实话这个难度很高,财力等各方面的因素都得考虑,没法在立法中一蹴而就,应该是在立法后继续改革。所以,税率不变,依然是6%、9%和13%,以及出口环节零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上述正列举范围与现行规定相同无变化,仅是删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兜底条款:“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避免对其范围的擅自扩大。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适用6%税率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采取“反列举法”表述,简单明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如稀土、稀有金属及非金属等货物,不但出口不退税、税率不为零,还可能要征收增值税等。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增值税正式立法后,立法权收归全国人大,因此便删除了“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的条款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征收率条款】财税[2016]36号文等现行增值税法规规定了适用5%征收率的简易计税情形,例如营改增老项目不动产的销售和出租等。然而《增值税法》未规定5%征收率。 简易计税 5%的征收率有望取消。由于增值税立法后,“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但未授权国务院制定其他更高的征收率。也就是说,只能制定比法定征收率低的优惠征收率,而不能提高。 同时,出于促进活跃房地产市场的宏观经济需要,原按差额5%征收率征收的“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建筑总分包”,以及“销售取得的不动产”适用5%简易计税等,大概率会统一适用 3%征收率。 5%征收率在《增值税法》实施后会被取消还是会结合计税方法条款在《实施条例》中予以保留值得企业进一步关注。 当然,很多人关心的,3%减按2%、3%减按1%、以及二手车的0.5%这些不用担心。他们都不配叫“一档征收率”,他们是阶段性的税收优惠,想有就有,该撤就撤。 在现行增值税法规体系下还存在适用5%征收率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兼营行为条款】“兼营行为”明确了:强调“分别核算”后,分别适用相应的税率、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混合销售条款】财税[2016]36号文中有关混合销售的定义为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混合销售行为的适用税率判断方面会根据企业的经营主业判断如何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取消了混合销售必须符合同一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的要求,仅强调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在适用税率判断方面需要根据这一项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进行判断。 增值税规定中“混合销售”的本质是一项应税交易,而“兼营”的本质是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即多项应税交易),这构成了二者最大的差异。 然而,如何判断一项业务是一项交易还是多项交易,目前在《增值税法》以及现行法规中尚未给出清晰的指引。实践中,税务机关主要根据交易各组成部分是否缺一不可、不可分割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一项交易是销售方基于一份合同或订单进行的,所有组成部分密不可分,缺少任何一个组成部分都无法实现交易目标。交易为整体报价,各部分价格不分别核算。然而,在实操过程中,征纳双方需要深入交流业务实质以避免混淆及错误,判定难度较大。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值税计算原理条款】从一般计税、简易计税、进口货物三方面分别适用对应条款,同时设定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条款】明确跨境应税交易的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此类增值税扣缴,按增值税适用税率扣缴,一般无进项抵扣;扣缴人所扣缴的增值税,凭完税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可作为扣缴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即使扣缴义务人是小规模纳税人,在扣缴税款时也按适用税率计算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销进税额条款】增值税扣税凭证所包括的类型,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细化明确。第二款对于进项税额的表述,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必须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规定。也使第三篇中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的观点得以成立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销售额条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较原对“价外费用”的表述,更全面、准确。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本位币条款】当然以人民币计算,人民币意外的货币结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非货币形式条款】新增条款,改变了原对无销售额的“视同销售”由三个方法和优先顺序<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方法,简单易行。现有政策体系下,视同销售一般都与销售价格明显异常(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一起出现,这次两者分开表述。视同应税交易按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无需再按三种方法与顺序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价格不公允条款】偏低或者偏高且有正当理由的,无需核定销售额。视同销售一般都与销售价格明显异常一起出现,这次两者分开表述。视同销售按市场价格,价格异常的话按征管法35条进行核定。核定时采用何种方法及顺序,应该会在相应的行政法规中进行明确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进大于销条款】“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法律地位提升,具体退税条件、程序和方法,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中规定和体现。 删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正列举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关内容,估计将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体现。 法律的原文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杨合庆主任回答记者提问时的表述有所区别,杨主任的回答是:“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对于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明确纳税人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因此,按法律的规定,无论是结转下期还是申请退还,都需要国务院进行规定,但按杨主任的说法,国务院不应该设置限制性条件,纳税人天然具有选择权。杨主任说的对吗,估计要等条例的出台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得抵扣条款】未规定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新增“非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不包括“自产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根据不同情况会另有规定。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1.贷款利息支出,有望纳入抵扣范围。 企业和社会高度关注的“贷款服务”,在本条中未被纳入“不得抵扣”的范围,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大概率允许抵扣。同时可见国家财力已较为充足,有承担“贷款利息”纳入抵扣的能力,更有望为企业大大减轻增值税负担<且《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个人房贷利息纳入专项附加扣除”,已有先例>。 2.非“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仍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足以证明“非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资料,正常予以抵扣<如旅游企业为游客支付的餐费、游览娱乐项目费用、摄影扩印费用等>。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如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规定的发票、接受虚开的发票等,估计将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细化列举体现。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扩大了起征点的适用对象:由原来的仅适用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扩大到小规模纳税人。具体标准,在随后国务院颁布《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发布,并有望大幅提高增值税起征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仅适用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陕西省增值税起征点目前为:按月(季)纳税的,为每月(季)销售额2万元(6万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注意】原小微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免征增值税<财税[2014]71号,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废止>及2027年底前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属于“阶段性销售额免征”优惠政策,不属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推测其理由最少有二: 一是,起征点调整的权限在国务院,而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名义先后下发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第19号”的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文件,发文机关显然不是国务院。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莫非敢随意越权去调整起征点?此2文件肯定国务院已同意。经充分研究考虑后,以此种巧妙的方式下发,可无需取得国务院的授权,多方兼顾、两全其美。 二是,因其时国际、国内经济大势所需,亟需调整起征点以为小微企业纾困,但起征点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范围太小。即使国务院调整起征点,也不足以纾解作为安置就业主力军和国家经济重要支撑的广大小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之困。而选择以小规模“阶段性销售额免征政策”的方式,较之于“起征点调整政策”,涵盖受惠范围更广、免税纾困力度更大,且属于阶段性免征而非长期免征。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本条各项免税,基本平移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等文件规定。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增值税征免划分上,无需区分医疗机构属“盈利性”<应缴企业所得税>或非盈利性<不缴企业所得税>,只需甄别:一是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是否为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范围;二是医疗服务每个项目的“价格”,是否价格高于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机构单独销售的药品<如附设的独立零售药店>、医院附设的制剂车间、制剂室生产药品直接或通过药库对外销售、以及提供的非医疗服务<如医疗美容、物品租用、病例打印、陪护服务、停车费等>,均需要征收增值税。这些将会在《增值税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文件体现。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销售“非自己<他人>”使用过的,属于旧货,属自然人销售者,免税;其他应正常征税。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仅限于残疾人本人提供服务,不包括销售货物或其他,也不包括残疾人开公司,由公司提供的服务。残疾人就业,另有对公司的税收优惠规定。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新增或平移于财税[2016]36 号等其他免征文件: 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2.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3.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仅限定于“自然人”); 4.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5.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6.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7.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 删除:“避孕药品和用具”<以适应国家新的人口政策》:)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授权国务院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的“减税”政策,但未授权“增税”政策。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强调“兼营优惠项目”应单独核算,便于税收征管。 增加“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业就业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明确新增: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放弃优惠<则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放弃期限为36个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可按单独核算的项目部分放弃、部分享受优惠,有待《增值税实施条例》明确; 2.小规模纳税人放弃优惠,则不受此限制<每月可部分放弃、部分享受优惠> 3.对于周期超过36个月、且享受增值税优惠的项目、在一般计税方法下,是否可在36个月后由“放弃增值税优惠”(进项税已抵扣、或进项留抵税额已退税),再变更为“享受增值税优惠”,值得研究,有待后续文件明确。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按照现行文件:财税〔2016〕36号附件一及财税〔2017〕58号文件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 1.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收到的预收款,尚未产生纳税义务<只需预缴、无需申报>; 2.在工程项目开工后,所收到的预收款,即已产生纳税义务<既需预缴、还需申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由细则上升为法律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新增: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的规定<即:纳税人不再开具《外管证》进行税收管理,也不再预缴增值税>,大概率会延续,有待后续文件明确。总分机构继续保持以县为单位确定纳税人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进口货物的纳税人,由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改为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新增: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地点。 总结变化:(一)固定业户申报纳税地点增加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二)取消了固定业户外出经营事项报告管理;(三)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审批机关改为省级以上;(四)将财税〔2016〕36号附件1“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上升为法律;(五)进口货物的纳税人,由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改为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六)扣缴申报,新增“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计税期间删除了“1日、3日、5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纳税期限”的表述改为“计税期间”;进口货物的申报纳税期限改为“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明确增值税征收主体和管辖权,明确授权“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的制定机关为国务院而非财政部或海关总署,提高“办法”制定的级次。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明确“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退(免)税机关,授权制定其具体办法制定部门。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首次在税收立法的层面上,明确了增值税电子发票的重要性和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明确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协作机制,有助于“以数治税”。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明确了《征管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增值税法》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违章处理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法全文中,未见有“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的明确授权,有悖惯例,原因不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