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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规范绿色建筑活动,加强绿色建筑管理,确保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促进星级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助力打造高品质住宅、建设人民满意 “好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评价、标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社会参与、标准引领、全过程监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机制,保障绿色建筑发展所需经费。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转化、推广和应用,培育绿色建筑产业,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绿色建筑活动。

第八条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星级绿色建筑建设比例、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绿色建材应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在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落实绿色建筑要求。

第十一条 绿色建筑等级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本省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应当至少达到绿色建筑基本级标准;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达到一星级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建设二星级、三星级绿色建筑。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等环节,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要求进行项目建设,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绿色建筑等级、主要技术措施等信息。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项目要求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措施等内容,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降低绿色建筑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过程中的绿色施工管理,减少施工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约定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落实绿色建筑施工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相关规定,对绿色建筑相关项目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建设标准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查验,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主要技术措施、节能设施设备清单及保修期限等内容。

第三章 既有建筑绿色改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潜力调查,制定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计划,明确改造目标、范围、技术路线和保障措施,有序推进既有建筑绿色改造。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同步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建筑绿色性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既有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进行绿色改造,政府可以给予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政府投资的既有公共建筑改造应当优先进行绿色改造,达到相应绿色建筑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应当遵循安全、经济、环保、实用的原则,优先采用低成本、易实施、效果好的改造技术和材料。

第四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运行管理要求,保障建筑节能、节水、节材、环保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或者停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绿色建筑运行管理要求,做好建筑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和管理工作,建立绿色建筑运行管理台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绿色建筑运行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绿色建筑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技术进行运行管理,提高建筑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五章 评价与标识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评价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能力的评价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应当真实、准确反映绿色建筑的等级和性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出借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评价标识行为。

第六章 技术推广与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发、推广和应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优先采用本土化、可再生、绿色环保的建材和技术。

推广应用装配式建筑、建筑信息模型(BIM)、可再生能源应用、雨水回收利用、海绵城市、绿色施工等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绿色建材产业,推进绿色建材认证和推广应用,提高绿色建材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比例。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绿色建筑项目提供信贷、债券、基金、保险等金融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绿色建筑投资、建设、运营和改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星级绿色建筑、绿色建材应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项目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评价、标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绿色建筑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评价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应当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实施信用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

第四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审查机构资格。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出租、出借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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