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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结算的“默示”约定

一、合同的“默示”约定

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有如下一些约定:

 6.2工程师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确有必要时,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并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承包人对工程师的指令应予执行。工程师不能及时给予书面确认的,承包人应于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工程师在承包人提出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口头指令已被确认。

 23.4承包人应当在23.3款[可调价合同的调整因素]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31.3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上述条款中的“视为”即是默示。在法理上,合同各方的行为规范中的“默示”,也称为“推定”,是指行为人不直接用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法律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在特定场景下是何含义,依社会常识及人之常情,是能够推断出来的,这种推定效力被法律所确认。

二、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约定的不一致“默示”

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关于竣工验收有如下约定:

 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竣工验收是一项法定程序,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意味着发包人认定承包人义务的适当履行。《合同法》、《建筑法》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尽管竣工验收是如此重大的法定程序,合同也存在“默示”约定,而且这种“默示”是得到法律确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关于竣工结算却没有“默示”约定:

 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有人认为:工程结算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结算报告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未经发包人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只有经双方确认才能成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这大约是合同范本对竣工结算不约定“默示”的唯一理由。

三、合同可以也应当约定竣工结算的“默示”

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显然,建设部的这一部门规章纠正了合同范本存在的不足。但是,这一部门规章能够自然适用于合同吗?答案是否定的。请看《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此,合同应当明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为“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直接将“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写入合同。除此之外,合同还应当具有“竣工结算提交-签收-监理预审-发包人内审-造价咨询单位外审”等更具有操作性的约定。

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的采访

问:从法律上讲工程价款结算是当事人的行为,结算报告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未经发包人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结算报告结算工程价款有何依据?

答: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

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体现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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