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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材料价格调整争议处理若干问题探讨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自2003年7月实施以来,对控制建设工程造价、减少合同结算纠纷起到了很好的作用。2008版《规范》对2003版《规范》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发、承包计价行为。《规范》实施以来,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普遍采用了一些新的情况、新问题,尤其对工程竣工结算中涉及的材料价格调整的争议比较多。

1、特殊情况下的材料价格调整

建设工程项目所需建筑材料成千上万种,信息价不可能涵盖所有建筑材料价格信息。如何解决材料价格涨价后的调整呢?工程实例中,有两种情况出现。

(1)项目实施全过程末公布某些材料信息价

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一直没有公布某些材料信息价,编制招标控制价时,采用了市场调查后的材料价格,工程实施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出现这种情况,应由承包方根据市场调查向发包方提出材料价格,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格调整材料的差价。承包方在采购材料时,如合同有约定材料价格调整的条款,务必事前与发包方协商采购价格,为顺利办结工程结算做准备。

(2)工程实施前没有材料信息价,实施后增补了材料信息价

如果本案例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没有发布某些材料信息价,编制人员采用了市场调查后的材料价格,但在合同发行期间,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了这些材料信息价,又该如何调整材料价差呢?这类问题的处理,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周期(阶段)分别用当期的材料信息价与编制招标控制价时采用的材料价格计算材料的差价。

2、 审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审核的法律效力

(1) 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的审价

社会中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项目结算审价,最受发包方委托,履行发包方部分职权对承包方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全面计量核实的过程。中介造价咨询机构在核实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全面计算核实的过程。中介造价咨询机构在核实工程竣工结算书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如工程量错误、索赔程序缺失、定额用错等),应及时向发包方提出,而不能直接与承包方交涉。因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当事人是中介造价咨询机构和发包人(委托人),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对施工承包合同没有约束力,中介造价咨询机构和承包也没有合同关系。

(2)行政监督部门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的审计

行政监督部门审计机构或财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的审计,严格意义上是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而不是工程结算审价。国定审计机构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或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监督措施,对民事合同履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方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同样不具有法律依据。

那么,国家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的审计到底起怎样的作用呢?国家审计机构对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是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运用现代审计方法对技术经济活动和固定资产形成中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国有投资工程项目管理者有不按照招标文件、合同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职,并中国家财产、资金使用造成损失等情况,提出审计报告,并对存在的问题以及责任人提出整改或问责建议。

3、执业提醒与建议

(1) 招标控制价要素要齐全

编制招标控制价时,严格按照《规范》4.2.3条编制,做到有依有据,不管是招标控制价,还是投标报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组成计算表和材料费用明细表三张表格填写清楚,内容齐全。目前,编制招标控制价投票报价一般不附材料费明细表,只附主要材料价格清单表,有时涉及辅材价格调整就会有问题。

(2)明确材格价格调整的品种规格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要约定材料价格调整的具体对象,约定什么材料可以调整,什么材料不可以调整;明确什么时点的材料信息价和材料用量作为调整的对象,材料信息价取值要有清晰的时点,材料用量也要有明确的时段,而且该时段能精确计量材料的用量。

(3)职能部门要依法行政

有关审计(价)机构切实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办事,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发、承包方根据合同或对合同约定不明做出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来往函件,均有法律约束力。但审计(价)机构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项重新变更或约定的要求,缺少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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