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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清单计价标准下材料价约定不调,何时依情势变更调?

做工程的朋友大概率都遇到过:发包人拿着甲方优势压合同,一句话写死「本合同材料价格一律不调整,所有风险由承包人承担」。
最近不少朋友找我们咨询:现在新合同都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了,原来2013版规范里那条「禁止约定无限风险」的强制性条文已经删掉,而且我们项目既不是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也没有设计变更、更不是政策调价,就是建材突然大幅涨价,这种情况还能主张调差吗?能不能用《民法典》的情势变更突破合同约定?
今天我们就把这个问题说透,全是实务能用的结论👇

先理清楚核心问题背景

2013版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第3.4.1条明确要求:发承包必须明确风险范围,不能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类似语句约定计价风险,这条是强制性条文,只要发包人约定「材料价格一律不调整」,法院基本直接认定条款无效。
但2024版新计价标准改为了推荐性国家标准,原来这条强制性要求没有保留,不少发包人就此钻空子,直接要求承包人签全风险不调价的合同。
如果刚好排除了「发包人延误工期、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政策调整涨价」这些常规可调差的情形,承包人还能不能主张调整?答案是:依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3条的情势变更制度主张调差,只要满足条件就能得到支持。

一、涨多少才算符合要求?法院认可的参考幅度在这里

目前法律没有统一硬性阈值,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通用裁判标准:针对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沥青这类对工程造价影响极大的主材,价格较合同基准价(中标价/招标控制价)的涨幅达到「5%-10%」,就满足情势变更对「异常波动」的要求:
✅ 涨幅≥10%:绝大多数法院都会直接认定属于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异常波动,支持承包人调差请求;
⚖️ 涨幅5%-10%:法院会结合波动原因、承包人亏损程度判断,通常也会支持超出幅度部分的调差;
❌ 涨幅<5%:一般认定属于承包人应当预见的正常商业风险,不支持突破原合同约定。

二、各地裁判标准不一样!川渝地区有特殊规则

不同省市对价格波动的认定有明确地方规则,尤其我们常碰到的川渝项目,规则非常清晰:
四川/重庆(含成都):不用死卡情势变更,超5%就能调
川渝地方计价规则和司法裁判早就形成统一口径:哪怕是用新计价标准,「约定承包人承担全部材料价格风险」的全风险条款本身就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一般会认定这类条款无效,只要主要材料涨跌幅超过合同基准价的5%,超出部分就可以直接主张调差,不需要严格满足情势变更的全部要件就能得到支持。
2. 其他地区参考标准
江苏:明确要求主要材料涨幅超过投标报价10%的,超出部分由发包人承担;
浙江、北京、广东:通常以「单主材涨幅超10%」作为异常波动的判断标准,符合条件即支持调整。

三、光有涨幅不够!情势变更必须同时满足这3个核心条件

哪怕涨幅够了,也需要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才能被法院认定为情势变更:
波动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涨幅必须是突发因素导致,比如突发环保限产、国际供应链中断、突发公共事件导致的大范围涨价,这类才符合要求;如果是市场常规供需波动(比如建材每年正常上涨3%-4%),属于承包人投标报价时应当预见的正常商业风险,哪怕涨超幅度也不会被认可。
继续履行会明显显失公平
简单说就是涨价已经让承包人亏了:比如原本合同利润只有5%,材料涨价直接吃掉全部利润还倒亏,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如果承包人本身报价利润空间充足,涨价后仍有合理利润,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调差。
涨价不归责于承包人
涨价不是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比如不是因为承包人抢标恶意报低价、不是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引发的涨价,才符合情势变更的要求。

💡 给承包人的3个实操提醒

及时发书面函件留痕:发现材料涨价符合调差条件后,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向发包人发送书面的调差申请函,留存好送达记录(EMS签收、邮件已读、甲方签收盖章都可以),避免因为超过索赔期限丧失权利。
提前留存好全套证据:需要提前整理好:合同约定的基准价、当地造价站发布的同期信息价、实际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完整的成本核算表,证明价格涨幅和你的亏损程度,这些是打官司的核心依据。
川渝项目不用纠结强制性条文:哪怕合同用的是2024版新计价标准,川渝法院依然不认可全风险不调价的约定,只要主要材料涨超基准价5%,直接主张调差即可,不一定非要严格套用情势变更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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