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后发包人以“不平衡报价”为由调低单价,承包人该怎么办? 干了这么多年工程,你遇到过这种情况吗——标中了,合同签了,活也干了一半,发包人突然翻出一份招标控制价,说你的某个单价报高了,属于“不平衡报价”,要给你调低。而且不是商量,是通知。 很多施工企业只能被动妥协,心里满是疑惑:不平衡报价是行业常规投标策略,既然能中标、签合同,为何结算时就成了“违规报价”?甲方这种单方面调价到底合不合法、有没有依据?承包人该怎么应对? 一、先搞清楚一个问题:不平衡报价本身违法吗? 先说结论:不违法。 现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一条禁止不平衡报价。它本质上是一种投标策略——总价不变,调整内部子目单价,把可能增量大的项目报高一点,把可能减量或后做的项目报低一点。只要不低于成本价,不超出招标控制价,法律并不禁止。 所以,发包人不能因为“你报得不平衡”就直接否定单价的效力。单价是投标文件的一部分,而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合同已经成立。 二、合同里写了“可以调整”,就真的能调吗? 这是最关键的战场。 很多发包人会搬出合同专用条款,指着某一条说:“你看,合同约定不接受不平衡报价,我方有权调整。” 但问题在于:这个条款本身,可能无效。 为什么?因为中标合同不能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工程价款是实质性内容,综合单价是构成价款的基础。如果合同约定可以在结算时单方面调低已中标的单价,本质上就是改变了中标结果。 有观点认为,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已签署在合同内的综合单价,如果工程量未发生大幅变化,即便认定为不平衡报价,结算时也不能调整。如果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则该约定可能因违背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无效。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在多份复函中也反复强调一个原则:调整不平衡报价时,不能改变中标总价。为什么?因为中标总价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任何调整都不能动摇这个根基。 三、司法实践中,法院怎么看? 总体上,法院对不平衡报价采取“原则上有效、例外情况下调整”的态度。 什么意思?就是说,只要没有达到极端失衡的程度,法院尊重合同约定,按投标单价结算。什么算“极端失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给出了参照标准——投标价与市场价相差10倍以上,且合同仅履行一小部分就解除,或者实际工程量与清单量偏差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15号案就是典型案例:保温隔热墙投标价超市场价近10倍,法院按市场价结算。但请注意,这是极端情况。一般的不平衡报价,达不到这个程度,法院不会支持调整。 另外,如果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偏差超过15%的部分可以调整单价,那么15%以内的部分仍然按中标单价执行。这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法院普遍认可。 四、回到实操:发包人要调单价,承包人怎么接? 第一步:看合同怎么写的。 不是看有没有“不接受不平衡报价”这句话,而是看有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和调整方法。如果只是原则性的一句话,没有定义什么叫不平衡报价,没有量化标准,那这个条款就是空的。 如果合同里写得很清楚:单价偏离招标控制价±20%以上即为不平衡报价,且超过部分按某公式调整——那你要认真对待。但如果招标时发包人只公布了控制价总额,没有公布各子目单价明细,那你完全可以主张:我无法判断自己的单价是否偏离,招标信息不透明,这个条款对我不公平。 第二步:看调整后总价变没变。 这是底线。如果发包人的调整导致中标总价减少,你可以明确拒绝——这违背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法律不支持。广东省标定站在多份复函中都强调:调整不平衡报价必须保持中标合同总价不变。 第三步:看工程量变没变。 如果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招标清单基本一致,发包人没有任何理由调单价。只有工程量发生了大幅变化(通常指超过15%),才可能涉及单价调整的问题。 第四步:不要轻易签字确认。 发包人发来调价函,让你确认。不要签。 一旦签字,就变成了双方合意变更合同,后面再想翻盘就很难了。可以书面回复:不同意调整,保留按合同结算的权利。 五、给承包人的几个提醒 第一,投标时留个心眼。如果招标文件写了“不接受不平衡报价”但没有量化标准,可以在投标答疑时提问,要求明确认定标准。对方的答复会成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你有利。 第二,注意保存证据。招标控制价明细有没有公布、投标答疑怎么回复的、合同怎么签的——这些都可能成为你对抗调价的武器。 第三,遇到调价先别慌。不是发包人说要调就能调。先看合同依据是否充分,再看调整是否改变中标总价,最后看工程量是否真的发生了变化。多数情况下,发包人的调价要求站不住脚。 第四,实在谈不拢,该打官司打官司。法院的主流态度是保护中标合同的稳定性,不会轻易支持发包人单方面调低单价。只要你不是那种报价高出市场10倍的极端情况,胜算并不低。 结语 不平衡报价是投标策略,不是违法手段。发包人想用“不平衡报价”四个字来调低已中标的单价,法律上并没有那么大的操作空间。合同是双方签的,单价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不能因为事后觉得“吃亏了”就单方面推翻。 当然,作为承包人,你也别把单价报得太离谱。报价高出市场价几倍,一旦工程量暴增,法院都可能不支持你。合理的投标策略可以,极端的不平衡报价,风险自担。 附:(2021)最高法民申3915号解读 一、案件基础事实 中建某局投标内某县人民医院项目,采用不平衡报价策略:外墙保温清单子目单价大幅高于市场正常价格,接近市场价10倍,其余部分子目压低报价,总价满足投标要求。 施工完成结算阶段,发包人不认可该畸高单价,原审法院未采纳承包人“不平衡报价属于正常投标策略、应当严格执行中标单价”的主张,参照市场合理价格调整外墙保温结算价款。 承包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最高法核心裁判观点 1. 中建某局主张外墙保温高价属于行业常规不平衡报价,要求严格按照中标清单单价结算。 2.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该子目报价与市场正常价格悬殊过大,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情况下,单纯以不平衡报价为由要求按畸高单价结算,不予支持,维持原审调减价款的结论。 3. 关键裁判逻辑: 不平衡报价存在法律边界,并非所有高低搭配的报价都一律受法律保护。当单价严重脱离市场公允水平,继续按原单价结算将造成双方利益极端失衡,违背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时,司法有权予以调整。 【重点区分,避免误区】 该案不能解读为:发包人可以随意以不平衡报价为由调低单价。 本案能够调整,核心要件:子目价格畸高、远超正常市场区间,达到利益严重失衡的程度。 普通幅度的报价高低差异(例如±20%、±30%),不属于本案规制情形,依然应当尊重中标合同单价。 三、实务启示 1. 承包人视角 不要盲目放大不平衡报价的幅度。刻意将单项单价抬高数倍,寄希望于工程量增加获取超额利润,存在极大败诉风险。一旦发生结算争议,极有可能参照市场价重新组价,高额利润直接落空。 2. 发包人/审计视角 不能简单套用本案,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随意调整所有偏高单价。 3915号仅仅是例外规则,不是通用权利。 想要管控不平衡报价,最优方案依旧是招标阶段前置约定:在招标文件、合同明确不平衡报价认定标准、调整机制。竣工后才提出调整,只对极端畸价存在机会,普通价差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友情提示: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供学习交流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