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保险、石油等行业,分公司作为独立投标人参与项目投标,已经得到业界的普遍认可。但在联合体投标中,分公司可以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投标吗?
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基于对外经营和税收管理的需要(通常增值税等流转税属地管理,而公司所得税由总公司汇算清缴),设立的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机构。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分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
如果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供应商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分公司原则上不能参与投标。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解释,银行、保险、石油石化、电力、电信等有行业特殊情况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按照其特点在采购文件中作出专门约定,这一解释相当于承认这些行业总公司对分公司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概括委托”。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公司参与联合体投标,与分公司独自投标,在资格条件上并无差别。
此外,如果分公司在投标时提供了由总公司出具的有效授权委托书,则表明总公司承认分公司的代理权,愿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应允许分公司参与投标,此时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相当于委托代理关系。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建议授权委托书中应明确分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所能代表总公司行使的权限、期限。
实务中,允许分公司投标的不仅限于银行、保险、石油、石化、电力、电信等全国性大型央企,随着民营企业全国化和行业集中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多的政府采购项目允许分公司参与投标,包括作为其他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所。《民法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也作出了专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完全禁止分公司参与投标,现实中既不必要,也无可能。在《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无对投标人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
为优化营商环境、减少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建议从法律上明确允许分公司参与投标的条件和情形,更多地还权于采购人,让采购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在采购文件中约定是否允许分公司参与投标。值得注意的是,在《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删除了对供应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