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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吉林监管局 关于印发《吉林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联发〔2024〕1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市(州)监管分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各财产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完善的住宅工程风险保障机制,提升工程建设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吉林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吉林监管局

2024年1月11日

 

吉林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完善的住宅工程风险保障机制,提升工程建设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的损坏,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及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益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的投保保险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省在住宅工程项目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鼓励按照自愿的原则投保。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责任

第五条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和防水工程,具体承保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的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4.阳台、雨篷、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5.外墙面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

6.其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二)保温和防水工程:

1.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

2.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

3.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

4.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

附加险承保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智能建筑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电梯工程等。具体承保范围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单生效之日为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保险期限包括工程建设期、缺陷责任期以及保险责任期三个阶段。

(一) 工程建设期自保单生效之日起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二)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限为两年。

(三)保险责任期自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起算,本办法第五条的“(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险责任期不少于十年,“(二)保温和防水工程”的保险责任期不少于五年,附加险保险责任期不少于两年,具体年限由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由施工承保单位负责维修。

保险责任期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

第七条  鼓励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参建主体工程质量责任险等工程类保险综合实施,全面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业主或房屋使用人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设备位置等未按照《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相关要求或设计用途使用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第三方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三章  投保与承保

第九条  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选择具有承保能力的保险公司承保,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中应载明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费及费率、保险期限、被保险人义务、风险控制、保险理赔、争议处理等主要内容。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收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全额保费后,出具正式保单及发票;不得以减少建筑面积、剔除装修费用等方式缩小承保范围降低保额,不得违反规定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套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按照住宅工程的建筑安装总造价和保险费率等计算保险费,建设单位应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用。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具体保险费率,应当根据住宅工程风险程度和参建主体资质、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结合再保险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对资质等级高和诚信记录优良的,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费率优惠。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金融监管部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要求,出具的保险合同条款应统一规范。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范围、期限、责任及理赔申请流程。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及保险责任期起算日之前负责维修的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建设单位监督电话和保险责任期内的主承保公司名称、联系电话一并交付业主。

第十四条  住宅工程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依合同约定,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在保险期限内住宅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十五条  支持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承保采取共保模式,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

第四章  工程质量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聘请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及符合资格要求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机构是为工程项目提供质量风险监督、检查和评估等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具备独立性,不得与参建单位有关联关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图审、检测等单位应当对风险管理机构开展风险管理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风险管理机构及其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应当根据保险责任内容对工程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内容包括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处理建议和潜在缺陷风险分析等。

风险管理机构及其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形成最终评估报告,最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情况汇总、改正质量缺陷汇总、总体风险评价等内容。检查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应当提供给保险公司、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接到检查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后,应当责成施工单位及时整改质量缺陷问题。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保险公司可向投保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保险公司、建设单位、风险管理机构及参建单位就报告中工程质量缺陷认定存在争议的,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每年按项目对风险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估,加强风险管理工作过程管理,并将评估结果反馈至金融监管部门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风险管理工作质量不能满足相关工作规范要求或不予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管理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将其列入重点观察企业名单。

第五章  保险理赔

第十八条  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住宅工程,业主可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保险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向承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派员现场勘查,并在收到业主索赔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并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便捷的理赔流程,提供专业、快速的理赔服务。保险理赔受理、现场勘查、理赔维修等具体服务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业主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有异议的,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尽快完成现场查勘,并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先行维修或赔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责任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而免责。

保险公司对缺陷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对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实施代位追偿,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方应予以配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承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金融监管部门数据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强化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或农村居民自行建设的房屋及其他建设工程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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