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等有关规定,《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出台,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至此,已有22省市区跟进发文,均提出禁止“垫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明确以下重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资金拨付。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等及时支付,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 第二十七条部分内容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政策全文和官方解读详见文章末尾 《政府投资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个《条例》有多大的执行力? 1、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例》专门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是我国政府投资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第22条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由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明确政府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垫资”,其效力不是部委的通知可比的。 1、禁止“垫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不得随意压缩工期: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及时竣工决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4、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拖欠工程款相关文件: 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工业和信息化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722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国务院令第712号《政府投资条例》 2020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第728号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中小企业被拖欠的款项及时支付,《条例》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的,将对机关、事业单位追究责任。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条例》正式明确了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属地责任,特别是建设单位应担的责任。 1、政府项目资金不到位导致拖欠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 逾期不拨付的,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2、压实建设单位9项责任: 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政府项目包括国有企业项目,如果没有资金不得立项,没有资金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3、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建设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4、施工总承包单位职责: 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存储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转包导致拖欠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与建设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5、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6、未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7、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8、该《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青海文件原文如下: 省政府令[第138]号 《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吴晓军 2023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决策、年度计划编制、项目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下列公共领域,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一)社会公益服务; (二)公共基础设施; (三)农业农村; (四)生态环境保护; (五)重大科技进步; (六)社会管理; (七)国家安全; (八)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不得建设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以及脱离当地财力可能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实施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未通过评估的不得安排财政预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一)直接投资,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二)资本金注入,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三)投资补助,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适当予以补助的方式。 (四)贷款贴息,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省与市(州)、县(市、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沟通衔接和工作调度,研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七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青海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报项目,获取项目代码。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使用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并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 第十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方案可行性以及风险可控性开展系统、专业、深入论证,并充分论证资金筹措方案,对未明确资金来源或者未制定融资平衡方案的不予审批。 项目单位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选址意见书、节能审查意见等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确定建设标准、技术参数,细化建设规模及内容,合理编制工程概算。 项目单位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文件。依法需要办理工程规划许可的项目,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或者审核意见。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初步设计概算,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开展招标投标前应当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手续。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审批部门报告,原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规定文件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细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后,按照规定报批资金申请报告。安排的资金应当用于计划新开工或者续建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滚动储备库,统筹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以下程序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一)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筹研究各有关部门报送的计划建议,拟订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 (三)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从全省项目滚动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资金安排方式、项目责任单位、项目监管单位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与财政资金统筹协调机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年度预算相衔接,与财政承受能力相匹配,严格控制债务高风险地区新增政府投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下达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年度计划项目。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资金拨付。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等及时支付,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投资概算调整幅度未超过原核定投资概算10%或者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初步设计原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投资概算调整幅度超过原核定投资概算10%或者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经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调增资金原则上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项目单位无自筹能力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按照联合验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竣工验收,其他领域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加强国有资产的后续使用及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资产效能。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 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投资决策、建设管理、项目效益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后评价意见应当作为规划制定、项目审批、资金安排、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政府投资项目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范围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等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竣工验收、项目后评价等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资金拨付、竣工等基本信息; (二)是否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三)项目进度和概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 (四)需要变更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批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五)项目建设资金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将审批事项、要件办理情况等项目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实现共享。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11月30日,省政府印发《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19年国务院出台的《政府投资条例》是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之后投资领域又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对落实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投资工作的新要求、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作出的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投资条例》,落实投融资体制改革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切实解决项目管理部门协同不足、工程变更随意性大、项目管理不规范等突出问题,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结合实际,研究起草了《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初稿,征求了有关地区和部门意见建议并修改完善,报请省政府研究同意后正式印发施行。 二、制定依据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等有关规定。 三、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决策、年度计划编制、项目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四、主要内容 (一)严格界定政府投资方向。一是要求政府投资要聚焦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等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二是强调对防范风险、促进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刚性约束,明确要求实施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未通过评估的不得安排财政预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完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一是理顺政府投资管理体制,草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监督管理职责。二是确立政府投资资金的基本管理方式,即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并按投资方式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三是规范政府投资和预算的关系,明确规定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与财政承受能力相匹配,严格控制债务高风险地区新增政府投资项目。 (三)严格项目和资金规范化管理。一是统一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明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和报批的文件,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的依据和审查事项。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滚动储备库,统筹政府投资项目。明确了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从项目库中选取,规范了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程序。三是明确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细化了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概算的要求和程序。四是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开展招标投标前应当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手续。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是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二是要求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 五、《办法》出台的意义 《办法》的出台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安排部署,在参照国家政府投资管理做法和总结我省政府投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围绕贯彻新发展理念、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加强补短板和防风险等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对我省政府投资管理的关键环节确立了基本规范,对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