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8月5日,黑龙江省住建厅发布《黑龙江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主管部门]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工作。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工作。 第五条[保障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和工程技术管理能力的项目负责人和相应工程专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其质量安全责任和岗位资格要求。 编者注:目前,多省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提出更高的任职条件。 浙江:建设单位应当聘任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宜委派具备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工程建设类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青海:项目负责人应具备工程类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等4个条件其中之一。 宁夏、湖南、重庆:项目负责人作为受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工程建设活动第一责任人(项目法人代表),应具备工程类或经济类大学本(专)科及以上学历。规模以上工程还应具备高级以上职称等3个条件之一。 成都: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负责人均应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工程建设类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上海、雄安:规模以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工程建设类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六条[承诺公示]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出具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并在明显位置公示。项目负责人确需更换的,应当在变更前,重新签署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 第十九条[组织验收] 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危大工程管理] 在危大工程的施工环节,建设单位必须督促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到岗履职,监督检查安全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建立重大隐患台账,实施动态销号管理。 建设单位在接到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按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报告后,应当督促监理单位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会同或者督促监理单位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款项支付]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的资金安排,建设合同应当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办法等内容,适时推进施工过程结算、支付费用;政府投资工程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结算工程款的理由。 第七条[落实资金] 建设单位在编制房屋市政工程概算时,应当落实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将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和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工程质量缺陷险等费用单独列支并及时支付。 第九条[发包承包制] 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已有27省市区发文 附五方责任主体处罚细则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细则内容摘录自住建部文件附件。小编予以摘录,供大家参考。 原文如下: 第1758号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行为,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省住建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草完成了《黑龙江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9月2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可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住建厅质安处。 通讯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西路888号 电子邮箱:zlaqjdc@126.com。 附件:黑龙江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8月3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建设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市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拆除等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 第三条[主管部门]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工作。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工作。 第四条[企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和督促参建各方主体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定管理目标和具体措施,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依法履行下列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并提供必需的经费保障。 (一)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并适时组织考核评价; (二)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遵守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三)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工程质量检测,应当按有关规定编制检测计划,明确检测费用并按时足额支付。质量检测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省级有关规定,并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五)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治理,将所需费用列入招投标文件和工程概预算,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标准规定有效防控质量常见问题。 (六)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承担具体监督管理职责,其他分管专项(部门)工作的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保障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和工程技术管理能力的项目负责人和相应工程专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其质量安全责任和岗位资格要求。 第六条[承诺公示]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出具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并在明显位置公示。项目负责人确需更换的,应当在变更前,重新签署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 房屋市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参建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信息;交付使用前,应当公开质量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七条[落实资金] 建设单位在编制房屋市政工程概算时,应当落实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将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和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工程质量缺陷险等费用单独列支并及时支付。 第八条[机制创新]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工程总承包、代建、全过程咨询等专业化项目管理模式;推行优质优价,鼓励和支持相关参建单位创建品质示范工程;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推行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实施代建单位模式组织建设的,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应当签订专门的质量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中专项约定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并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九条[发包承包制]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安全目标和责任。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条[建设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施工。 建设单位应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提供资料] 建设单位应对房屋市政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管线、设施、地质、气象、水文等进行调查,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周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资料。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送审查机构审查,并取得审查合格书。建设单位对涉及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大设计变更,应当由原审查机构复审。 对于取消施工图审查、实行承诺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承诺书,承诺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符合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需求,并承担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工期造价] 建设单位不得盲目赶工期、抢进度,不得迫使工程其他参建单位简化工序、降低质量安全标准;确需调整工期的,应当组织专家对质量安全技术保障措施进行论证;调整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应当予以保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要求、技术标准、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等,科学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因人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价格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调整。 因极端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导致的停工,应当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 第十四条[款项支付]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的资金安排,建设合同应当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办法等内容,适时推进施工过程结算、支付费用;政府投资工程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结算工程款的理由。 第十五条[标准化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有关规定,建立质量举牌验收、样板引路等制度,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实施举牌验收,落实工程首段样板验收等制度,实现质量责任可追溯;督促施工、监理单位组织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完善自评、检查管理工作,及时签署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六条[建立机制]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组织实施定期排查、巡查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以下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发现问题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措施,以书面形式向各参建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实现常态化自检自查管理。 (一)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保证体系的落实情况; (二)参建单位管理人员质量安全工作履职情况; (三)施工、监理单位等定期自查自评情况; (四)工程实体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五)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情况; (六)工程质量安全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质量安全隐患信息和建筑市场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七条[危大工程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在危大工程的施工环节,建设单位必须督促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到岗履职,监督检查安全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建立重大隐患台账,实施动态销号管理。 建设单位在接到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按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报告后,应当督促监理单位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会同或者督促监理单位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实施监测,接到监测结果异常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制定处置方案、落实处置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立即停工整改,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应急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编制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启动相应等级的事故应急处置,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检查监理、施工、设计等单位已完成验收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安全状况,根据国家、省有关现行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等做出真实评价。 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依法依规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物业、业主代表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市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住宅工程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对具体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工程保修]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回访和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组织处理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对造成的损失先行赔偿。 房屋市政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涉及结构安全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还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房屋市政工程保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预售联动] 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属于住宅工程的,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监督和房产管理联动协同制度,暂停其项目预售或者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待整改合格、批准复工后方可恢复。 第二十二条[差别管理] 建立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自责任认定之日起1年内,在开工质量安全条件审核、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时,将该建设单位及其负有责任的建设参与方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由于质量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核实认定为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四)建设阶段或者保修期限内发生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建筑构件或外墙建筑材料脱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屋面、墙面大面积渗漏需要返修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未按照整改要求限期改正的; (五)不履行房屋保修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5天以上的; (六)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发现现场整改情况与住宅工程施工质量整改问题严重不符,存在明显弄虚作假的; (七)处理质量缺陷过程中,不执行质量投诉调解意见导致矛盾激化的;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过3次及以上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管理时限] 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建筑工程设计工作年限内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实现规划设计、施工过程、竣工验收、使用维护、实施加固、危房拆除的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解释单位]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