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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运营评价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运营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与污泥处理厂监督管理,根据《河南省关于全面推行城镇供排水一体化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经厅务会研究通过《河南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运营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厅城市管理处联系。

    联 系 人:王 领 王姗姗

    联系电话:0371-66069832

    附件:河南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运营评价办法(试行).docx

2024年7月29日

附 件

河南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运营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设施污染防治效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评价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是指以处理城市(含县城)生活污水为主的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是指对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进行集中统一处理的污泥处理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泥处理厂的运营评价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评价内容包括:

    (一)经营管理;

    (二)运行管理;

    (三)设备及构筑物管理;

    (四)水质化验及中控在线监测管理;

    (五)污泥处理处置;

    (六)噪声及恶臭气体控制;

    (七)安全及应急管理。

    第五条 城市污泥处理厂运营评价内容包括:

    (一)经营管理;

    (二)运行管理;

    (三)设备及构筑物管理;

    (四)污泥贮存、计量、运输、产物处置管理;

    (五)噪声及恶臭气体控制;

    (六)安全及应急管理。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评价指南,指导监督全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的运营评价工作。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运营评价工作。

    第七条 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采用审阅材料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市级主管部门每年6月底前完成本区域内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的全覆盖评价,并在7月底前将评价结果报送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对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评价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档次,70分及以上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得分在90分及以上,95分以下的命名为四星级污水或污泥处理厂,得分在95分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命名为五星级污水或污泥处理厂。对命名为四星级和五星级的污水或污泥处理厂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应按照评价意见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在3个月内报送整改情况,市级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十条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要求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整改或整改后无法安全运行的,可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三)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按程序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运营,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污泥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市县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市县排水主管部门可依法依规按程序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对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评价工作或评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予以纠正或要求其限期整改,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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