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水利厅制定了《宁夏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宁夏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全员安全生产素质和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区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三条 企业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明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对象与内容、组织与管理、检查与考核等要求,持续强化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提升全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中: 项目负责人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专职从事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指除以上三类人员之外,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人员等作业人员等。 第五条 培训内容应紧密结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特点和管理需求,突出针对性和实用性,主要包括: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及专业知识; 3.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二)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内容: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3.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防范、调查处理方法; 4.危险源管理、专项方案及应急预案编制、应急管理与救援知识; 1.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等; 3.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现场作业环境特点、不安全因素的识别和处理、事故防范措施等; 4.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技能、劳动纪律、安全作业与职业卫生要求、作业质量与安全标准、岗位之间衔接配合注意事项、危险点识别、事故防范和紧急避险方法等。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2学时。 (二)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三)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和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用人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 第七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公司、项目、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企业应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对象、时间、方式、经费及责任人,并严格组织实施。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形式开展培训,并对培训质量和效果负责: (一)外部委托培训: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 (二)内部集中培训:由企业组织内部专家或聘请外部专家进行集中面授。 (四)现场实操演练:在施工现场结合具体作业进行安全技能和应急处置培训。 (五)专题研讨与讲座:组织或参加安全生产专题研讨会、技术交流讲座等。 第十条 企业应保障安全生产培训经费投入,严格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从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据实列支,专款专用。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档案内容可包括: (五)培训现场影像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指导,将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经费保障、计划制定与实施、持证上岗、档案建立等情况。 第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依法将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8日止。试行期间,如遇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