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工作指引(试行)》 的通知 各市住建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部分城市城管执法局,沈阳市房产局、水务局,大连市水务局、城市管理局,本溪市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 现将《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6月30日 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工作指引(试行).doc 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含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住房公积金、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下同)实施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和管理活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使用数字住建工作平台(信用信息归集)系统开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等相关工作。 本工作指引所称信用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信息。 第四条 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权益保护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信用修复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全省住建系统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工作制度。 (二)指导、监督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三)负责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在数字住建工作平台(信用信息归集)系统归集、审核、录入、公示、修复工作。 (四)统筹推进数字住建工作平台(信用信息归集)系统账号设置管理和系统间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工作。 (五)负责全省住建系统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归集、谁更新”工作要求,负责本部门信用信息的归集、审核、报送、更新等工作,对所归集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纳入归集范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予信用公示。 涉及自然人敏感信息(如身份证号、详细住址、金融账户)的,公示前应做好去标识化、匿名化等脱敏处理。 第八条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统一设定标准,对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标准颁布施行前,各地不得自行设定认定标准,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系统自动归集公示。已实现与数字住建工作平台(信用信息归集)数据对接的业务系统,应当自动将产生的信用信息实时推送至数字住建工作平台(信用信息归集)。 (二)人工录入归集公示。暂未实现系统自动归集的信用信息,由产生信息的内设机构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数字住建工作平台(信用信息归集)人工录入。 (三)共享获取归集公示。从其他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群团组织等单位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信用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审核和录入。 第十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可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按照本工作指引的条件和程序,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申请终止公示失信信息,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对数字住建工作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公示的失信信息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申请。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员,定期开展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工作自查核查,确保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数据存储、传输、使用全流程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工作指引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各级住建部门通过信用中国(辽宁)开展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工作指引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