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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规则(2026版)》《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版)》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规则(2026版)》《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版)》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

现将《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规则(2026版)》《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版)》印发给你们,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的通知》(浙建〔2024〕14号)同时废止。

附件:点击下载

1.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规则(2026版).pdf

2.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版).xlsx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7月13日

 

附件 1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规则(2026 版)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其他依法履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权的单位( 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在制定和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指导,组织制定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基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相应裁量权基准的,由省建设厅先行制定。 已有省级裁量权基准的,设区的市、县(市、 区)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原则上直接适用。

    设区的市、县(市、 区)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指导与实施。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本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基准。

    三、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在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四、本规则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在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单处或者并处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情形和具体处罚标准等内容,原则上分为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各裁量阶次对应的罚款数额及责令停产停业期限、暂扣许可证期限的区间范围,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按照连续、合理、无重叠的规则进行划分。

    五、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划分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无法定事由,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种类,不得改变行政处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

    (二)合理原则。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广泛综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避免以罚代管。

    ( 三)公平原则。行政处罚裁量应公平公正,不得因当事人地域、行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等不同区别对待,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

    ( 四)公开原则。及时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六、各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发生以下情形时,依法进行调整: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废止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 三)裁量权基准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

    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 当事人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

    (二)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区域、频次和时间,其中,因二年内实施同一领域〔指《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中住房公积金、住房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工程招投标等26 个执法领域〕违法行为被本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含违法事实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三次及以上的,或者前一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再次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适用较重处罚;招投标事项行政处罚违法次数实行全省跨领域互认共享,包括其在浙江省范围内能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各行业招投标领域的违法次数;

    ( 四)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其中,数额、价值较大的适用较重处罚;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其中,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适用较轻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适用较重处罚;

    ( 六 )当事人认错认罚情况以及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其中,当事人主动配合查清案件事实,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适用较轻处罚;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的,或者作虚假陈述,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未及时改正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适用较重处罚;

    ( 七)在共同违法中所起作用,其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适用较轻处罚;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适用较重处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 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2. 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3.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当事人认为没有主观过错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危害程度较轻,如对社会管理秩序、行业管理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公共利益或者违法行为损害对象权益的侵害程度轻微,未造成人员伤亡,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环境破坏等;2.危害范围较小;3.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4.不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安全生产隐患;5.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危害后果严重,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危害程度严重,如对社会管理秩序、行业管理秩序的扰乱程度严重,对公共利益或者违法行为损害对象权益的侵害程度严重,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大量的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或者环境破坏等;2.危害范围较大;3.危害后果无法修复或需耗费巨大代价进行修复;4.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严重的因素。

    八、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违法行为性质单一、过错较小、持续时间较短;2.及时中止违法行为;3.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少;4.不会造成质量缺陷或者安全生产隐患;5.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发现其违法行为前,或者责令改正前,或者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 以及消除危害后果、恢复原状、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形。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二年内在浙江省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领域违法行为被本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发现并有相应记录。

    九、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同领域重大违法行为的;

    (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应当被处以责令停止执业、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 一)选择比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二)在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并处时不并处;( 三)在法定最低限度以下确定罚款金额和停止执业、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件等期限,金额(期限)以处罚幅度的最低值为基数按减轻情形数量进行递减,最终减轻后的处罚结果原则上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最低值的 10%。确因案情特殊,按法定处罚幅度最低值的10%处罚仍显过重、明显有违过罚相当原则的,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低于该比例。

    十、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同领域非重大违法行为的;

    ( 四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非重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内适用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等处罚幅度内,原则上选择金额(期限)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较低的 10%部分。

    十一、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情节严重”和其他应当从重的情形。

    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内适用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等处罚幅度内,原则上选择金额(期限)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较高的 10%部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和其他应当从重的情形已明确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

    十二、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时,实施可并处的罚种。对于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等处罚,原则上选择金额(期限)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 10%至90%部分。

    十三、当事人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

    十四、阶次(档次) 内确定处罚幅度可适用以下规则:

    阶次(档次) 内的处罚金额(期限) 以该阶次(档次)的中值〔中值计算方法为:(最高值+最低值)/2〕 为基数,在该阶次(档次)处罚幅度内根据本规则第七点综合考量因素的数量上下浮动确定处罚数额(期限)。

    十五、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可以告知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十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作出书面责令改正通知,明确改正的期限和要求。逾期未改正到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改正期限未作规定的,应当确定合理的改正期限。

    十七、《裁量权基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存在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裁量权基准》具体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量权基准》 中的违法行为出现适用情形以外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本规则依法作出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等处理。

   十八、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但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经济、社会影响评估或者论证。裁量权基准非由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集体讨论后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调整适用情况说明、案卷材料、法制审核意见和集体讨论记录等报制定机关批准同意,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十九、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行政处罚事项,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二十、本规则中的 “二年内”等期限的计算, 以当事人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十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抽)查等形式加强对本部门以及下级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指导。

    二十、本规则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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