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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水建〔2025〕36号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中共青海省水利厅党组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水利厅

2025年8月28日

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促进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是指参与青海省水利建设活动以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 

    信用信息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平公正、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谁认定、谁修复、谁负责”,保障信用信息全面归集、按需共享、合规使用、高效修复、安全存储,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四条 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及其配套实施办法,建立和完善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公示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指导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做好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以下简称信用中国(青海))等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二)市(州)、县(区)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管理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指导管辖范围内注册的市场经营主体及时在监管平台、信息平台更新完善市场经营主体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目录》。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上述两个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使用。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登记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登记信息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高层管理人员信息等,相关从业人员的身份识别信息、职称和职业信息等。主要包括: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主要执业人员信息。

    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行政奖励信息、司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其中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统称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

    运营信息包括工程业绩信息、管理体系评定信息、设备设施信息、税务缴纳信息、知识产权信息、资质认定信息等。

    社会评价信息包括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等。

    其他信息包括信用修复信息、信用承诺信息等。

    第七条 行政奖励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积极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自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业绩突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等。

    第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轻微失信信息是指警告、通报批评和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信息;一般失信信息是指以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信息是指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信息。

    第九条 全国水利建设监管平台通过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填报、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全面归集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监管平台按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条 参与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活动的经营主体应先在监管平台依法依规自行填报基础登记信息、运营信息以及行政奖励信息等,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对信用信息以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不得填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不得上传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明材料。注册成功后,市场经营主体登陆信息平台填报相关补充信息(上传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人员相关证件、行政奖励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且市场主体信息完整度不低于80%。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工程业绩信息、行政奖励信息等重要信用信息进行核查。

    信用档案的建立和维护采用“承诺制”,如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市场经营主体填报的信用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计严重失信信息1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处理及作出行政处罚的,应自作出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平台、信息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失信行为作出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的单位,即为该失信行为信息的认定单位。

    认定单位是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自作出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监管平台、信息平台录入失信主体相关信息;认定单位为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并于7个工作日内在监管平台、信息平台录入失信主体相关信息;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失信记录信息,7个工作日内直接在监管平台、信息平台录入失信主体相关信息。

    除通过监管平台、信息平台采集及形成的电子数据由平台后台保存外,各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依据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三章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三条公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应坚持合法、客观、及时、规范、必要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四条 监管平台、信息平台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及时予以公示,并将相关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公示或提供公开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录监管平台管理账号后,可查看相关信息。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登录监管平台后,可查看不予公示且与其有关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目录》等相关文件,主要包括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名称、相关行为记录、记录产生和提供部门信息、记录状态信息等。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包括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类别,处罚内容,处罚决定日期,公示截止期,处罚机关等。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可查看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归集的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理文书。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础登记信息长期公开,其他信息按照相关资质证书证照、人员证件有效期为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其中属于轻微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中,警告和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无最短公示期,最长公示期为3个月;属于一般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属于严重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公示期为3年。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自动终止公示。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相关信息公示期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息不停止公示。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自作出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监管平台将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和信息平台网站,行政处罚信息撤销和修改情况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在信息平台终止公示后,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四章 失信信息量化计分

    第十九条 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失信信息实行量化计分管理,量化计分结果是重点监管对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水利行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按照水利工程四不两直、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暗访和审计反馈问题核查等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判决为依据,制定失信信息记录量化计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信信息记录量化计分管理实行扣分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失信信息在信息平台记录并根据量化计分标准自动扣分。同一失信信息同时受到2类及以上行政处理的,按最重的行政处理进行量化计分。

    (一)责任追究扣分标准:责令整改扣2分/次;约谈扣3分/次;通报扣4分/次;停工整改扣5分/次;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观察期内完成整改、继续执行合同的扣6分/次,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已解除合同的扣8分/次;存在挂证、注册两家以上单位、同一时间段在两个及以上项目任职、履约不到位、无证执业、社保异常等情况每项扣2分/次(可累加)。

    (二)行政处罚扣分标准:警告扣5分/次;通报批评扣8分/次;罚款扣10分/次(因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质量事故罚款的扣15分/次);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扣12分/次;责令停产停业扣15分/次;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扣20分/次;降低资质等级扣20分/次;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扣20分/次。

    (三)司法判决扣分标准:免于刑事处罚的扣10分/次;受到刑事处罚的扣15分/次。

第五章重点监管对象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点监管对象是指存在轻微失信信息1条及以上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

    (一)1年内失信信息记录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

    (二)水利行业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

    (三)存在以下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行为之一的:

    1.发生一般、较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2.对危及工程结构、运行安全等严重隐患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当的;

    3.隐瞒质量、安全生产、合同问题的;

    4.经调查举报问题属实,且为严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严重安全管理违规行为、严重质量缺陷或严重合同问题的;

    5.对监督检查单位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四)存在以下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之一的:

    1.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3.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其他内容的;

    4.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违反相关执业资格管理规定,存在挂证行为的;

    7.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但数额未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五)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履约检查、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中市场经营主体及从业人员存在以下行为的:挂证、注册两家单位、同一时间段在两个及以上项目任职、履约不到位、无证执业、社保异常等情况,一经核实,将市场经营主体、从业人员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重点监管对象的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点监管对象报送至信息平台公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被认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认定单位应予以告知。

    第二十四条 重点监管对象公开期限为自被认定之日起6个月至3年。已列入重点监管对象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期限延长1年。

    第二十五条 重点监管对象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公开期限和信用评价结果等。

    第二十六条 重点监管对象公开期限结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未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自动取消重点监管。

第六章严重失信主体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指存在1条及以上一般失信信息,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

    (一)1年内失信信息记录累计扣分达到20分的;

    (二)重点监管对象公开期满后仍不整改的;

    (三)存在以下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行为之一的:

    1.发生重大、特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2.违反规定施工,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且拒不修复的;

    3.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规定开展工作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经处理后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或减少工程使用寿命的;

    4.被证实恶意制造工程质量安全缺陷或质量安全隐患的;

    5.在单位公开信息、工程相关技术成果和工程建设全过程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危害较大的。

    (四)存在以下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之一的:

    1.不按合同约定,恶意拖欠承包人项目款的;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在监管平台、信息平台公开虚假信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3.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等弄虚作假方式承揽业务的;

    4.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核定范围、营业范围承揽业务的;

    5.操纵招标过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7.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8.投标单位利用虚假业绩投标或骗取中标的,投标单位之间存在隶属、挂靠关系的以及以“陪标”为主业的市场主体;

    9.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

    10.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业务的;

    11.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降低工程或设备质量的;

    12.单位行贿、受贿,受到刑事处罚的;

    13.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的;

    14.参与非法集资,受到刑事处罚的;

    1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的;

    16.虚构工程项目,套取资金的;

    17.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18.发生社会公共事件,影响较大,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存在以下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行为之一的:

    1.发生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2.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3.拒不执行仲裁、法院判决结果的。

    (六)被相关联合惩戒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符合联合惩戒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等,存在严重失信信息的市场经营主体直接列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报送至信息平台,并推送至监管平台公示。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主体公开期限为自被认定之日起1至3年。在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延长2年;出现失信信息2次及以上的,公开期限为长期。

    第三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公开的基本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姓名、资格证号、列入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公开期限等。

    第三十二条 严重失信主体公开期限结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信息情形行为的,取消严重失信信息。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后,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七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应依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日常监管、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表彰评优、资质管理等工作中,积极应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平台公布的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是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的依据,凡未在监管平台、信息平台建立信用信息档案的,或提交的材料与信息平台记录不符的,其投标人业绩,主要人员的资格、业绩等在市场活动中不予认可。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日常监管、市场履约、资质管理、职称评审等工作中,可登陆信息平台查阅市场经营主体相关资质证书、工程业绩、交易信息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连续3年无失信信息且信用状况良好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激励措施,享受以下一项或多项激励或褒扬措施:

    (一)在水利建设领域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时,提供优先或加快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

    (二)在招标过程中,鼓励招标人和项目法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可在评分标准中予以加分鼓励。

    (三)在资质管理中,可提供“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四)在日常监管中,可简化监管事项,合理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实施水利建设领域优惠政策措施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工作中,可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选择。

    (六)在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中,可设置加分项;

    (七)在各级监管平台和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工作中,可树立诚信典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依据,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青海省信用信息共享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补充清单)》进行惩戒。  

    第三十七条 按照《青海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开标当日在监管平台查询市场经营主体近3年行政处罚或一般及以上失信信息。采用合理低价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审时按照评标结果章节相关规定执行:每1条扣0.1分,累计不超过0.3分。采用综合评估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评审时按照水利市场信用评审和评分章节水利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信用信息完整度相关规定执行:每1条扣1分,存在3条及以上市场信用失信信息为0分(同一失信信息记录在不同媒介记录的,按1条计算)。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公开期限内,采取以下严格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市场准入中进行重点审查;

    (二)在资质管理中,限制享受“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三)在日常监管中,加大监管力度,合理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在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工作中进行重点审查。

    第三十九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公开期限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提出限制取得相关资质建议,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等限制取得相关资质;

    (二)限制参与水利建设市场生产经营、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等活动,限期3年;

    (三)不得作为水利相关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

    (四)不得申请信用修复,不再进行失信行为记录量化计分,公开期限内不得参加水利行业信用评价,已取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的建议取消其信用等级;

    (五)限制水利建设市场相关建设手续办理;

    (六)提出限制取得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专业)执业资格的建议,限制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专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等相关执业资格;

    以上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及行政处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计入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按照联合惩戒备忘录的惩戒措施,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展改革等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监管平台、信息平台撤销、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对于实行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有严重失信信息或者曾经作出过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信息修复前不适用承诺制。

第八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四十三条 信用信息修复是指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因失信行为受到一定期限约束,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向处罚机关提出申请,由处罚机关按规定审核同意后,通过采取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等方式,帮助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限制、恢复信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可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告知其信用信息修复政策,包括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平台网站、最短公示期、修复权利、修复条件、修复程序等内容。

    (一)修复范围:在监管平台、信息平台公示的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修复方式: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提前终止公示。

    (三)公示期限: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其中轻微失信信息无最短公示期,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最长公示期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3个月,最长公示期1年;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1年,最长公示期3年。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达到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公示期限为长期。 

    (四)修复条件: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经营主体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2.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达到最短公示期,且无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相关失信信息公示期;

    3.经营主体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五)申请材料:

    1.信用信息修复业务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若由法定代表人提交信用修复申请,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附件1);若由授权经办人提交信用修复申请,提供被授权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及《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业务办理授权委托书》(附件2)。

    2.《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3),并附证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如缴交罚款的收据、相关整改证明材料。

    3.《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附件4)。

    (六)修复程序

    1.申请。经营主体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并上传申请材料。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申请及申请材料推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通过短信、蓝信等方式,通知处罚机关受理信用修复申请。

    2.受理。处罚机关登录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处理信用修复申请,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相关理由。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将受理结果推送信用中国网站和信息平台。

    3.审核。处罚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信用修复结果录入监管平台,并上传修复申请审核表(附件5),监管平台将信用修复结果推送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4.修复。对于同意修复的,监管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及时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中国网站向经营主体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对于不同意信用修复的,信用中国网站向经营主体反馈理由。

    (七)查询途径:经营主体可在信用中国网站查询信用修复业务受理情况、审核进度和审核结果。

第九章权益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青海省信用信息共享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补充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其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公示、公示内容、公示期以及信用修复结果等有异议的,可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申诉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处罚机关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在监管平台录入处理结果,由监管平台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青海)和信息平台网站。经核实有误的应及时对相关信用信息予以更正;经核实无误的,应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认可,或认为处罚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处罚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监管平台、信息平台存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监管平台、信息平台填报信用信息时违反信用承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记入其信用信息,并予以公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故意不履行承诺等情形的,由原处罚机关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报送相关信息,在监管平台、信息平台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公示期间不得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平台运行维护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报送、归集、公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四)非法获取、出售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七)其他违纪违规违法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信用信息公示、公开和推送及时准确。对应认定而未认定或不认真认定、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情形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水利行业其他业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文执行及动态调整。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5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9月27日。原《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青水建〔2016〕305 号)、《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青水建〔2016〕306 号)和《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办法》(青水建〔2018〕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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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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