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公开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内容已于2026年8月14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开发布。 现将修订内容及最新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026年9月3日 附件: 附件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 (2026年修订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注册执业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对资质、资格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设定前置性许可,限制或者排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依法享有自主设立分支机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条件。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范围内,以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三)恶意抬高或者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禁止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发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鼓励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依法选择直接发包,其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优先面向中小企业直接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勘察和设计人员的能力、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鼓励适度增加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在评标指标中的权重。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以及补偿标准等依法应当包括的内容。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招标人或者中标人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各阶段费用组成、进度款结算办法、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鼓励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收取勘察、设计费,应当出具企业发票,且收款方、付款方名称应当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主体名称一致。 第十四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项目批准文件、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设计合同等为依据,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以及消防、人防、抗震设防要求,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规定,并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弘扬中华文化,并与环境协调统一。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规划符合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设计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出具变更意见并签字、盖章;变更内容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出具变更意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将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和地基验槽工作,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勘察纲要,整理、核对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十九条 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竣工验收。 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勘察、设计、校对、审核、审定等岗位人员责任,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逐级校审、签字(章)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勘察设计项目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举报途径,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公开处理结果,将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并通报其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一)未履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纠正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的;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停产停业、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建议,资质许可机关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受到停产停业、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查实属于违法转包的,适用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内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与设立分支机构的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经济技术责任文件”。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三项中的“超出政府指导价”修改为“恶意”。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禁止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发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鼓励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依法选择直接发包,其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优先面向中小企业直接发包。” 五、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勘察和设计人员的能力、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鼓励适度增加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在评标指标中的权重。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以及补偿标准等依法应当包括的内容。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招标人或者中标人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各阶段费用组成、进度款结算办法、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鼓励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七、在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项目批准文件、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设计合同等为依据,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以及消防、人防、抗震设防要求,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规定,并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文化,并与环境协调统一。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规划符合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九、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勘察、设计、校对、审核、审定等岗位人员责任,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逐级校审、签字(章)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勘察设计项目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二、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查实属于违法转包的,适用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版).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内容.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