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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2026年修正)

成都市消防条例(2026年修正)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6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6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救援

第五章  消防宣传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个人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全域消防安全责任体系,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组织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细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相应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消防救援部门的工作指导,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建议,推动消防应急预案体系建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全域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责,负责灭火救援、消防站管理调度,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发展等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本行业(领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维护保养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由自然人担任,并按照规定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

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后,应当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职责。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九条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管理人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确定统一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统一管理。未明确统一管理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其予以明确。

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人是统一管理人。

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住宅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对专有部分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二)审查物业服务人提交的消防安全相关报告,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共用消防设施维修、养护、管理等事项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承接物业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

(二)履行日常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排查消防安全隐患,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三)书面告知房屋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

(四)公示消防设施维保单位、负责人、维保计划、维保记录以及设施运行情况;协助启动维修资金维修共用消防设施时,应当公示故障清单、维修计划及其预算;

(五)发现消防设施严重损坏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不具备灭火功能的,应当立即通报全体业主,同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住建等部门报告,推动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定时巡查电动交通工具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发现消防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醒、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向消防救援、住建等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等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意见或者报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将涉及空间管控要求的内容按程序纳入详细规划,并与其他领域专项规划互相衔接。其他领域专项规划的制定、调整、实施,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设置消防设施。无供水管网或者灭火救援供水不足的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就近设置消防水池,或者利用人工水体、天然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点,配备取水设施,并进行标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智慧消防建设,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蓉城一网统管体系,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协调机制,加强消防安全监管数据要素保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运用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推进无人化、智能化装备应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火灾防控能力。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住建主管部门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时,均应当审查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涉及消防安全的要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消防审验衔接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既有建筑改造中无需办理规划许可,可以直接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等手续的情形。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报住建主管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向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主管部门。

铁路、公路、水利、能源等专业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建设工程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统一管理人,发现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中的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应当执行国家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或者国家、四川省制定的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消防技术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防火门、疏散门保持功能正常,并设置醒目标识;

(二)设置的雨棚、户外广告和招牌、户外装饰等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救援,不得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构造;

(三)不得占用竖向管井;

(四)不得占用设置的避难层;

(五)公共区域设置的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除需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标准设置避难层及微型消防站,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第二十条 地下轨道交通、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等地下空间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保持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妨碍人员安全疏散;

(三)安装广告或者招牌设施的,应当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四)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演练;

(五)地下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具有不间断电源的消防指挥通信基站,确保应急通讯信号全覆盖;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地下轨道交通站点、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等地下空间建筑物合建、连接的,应当签署消防安全协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应急协调机制,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定期开展联合消防安全演练。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合理规划疏散通道,确保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畅通;

(二)应急照明、广播等设施完好有效;

(三)使用燃气的场所,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通道等位置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应急避险技能,熟悉逃生路线,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 仓储物流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确定专人每日对仓储区及作业区进行防火巡查;

(二)对入库货物进行查验,如实登记货物名称、性质、火灾危险性类别、数量及应急处置方式,未经登记的货物不得入库;

(三)对入库货物实行分区分类管理;

(四)因经营业务变更导致仓储场所的火灾危险等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鼓励仓储物流企业运用视频智能分析、烟感探测等设备,对仓储区、作业区等实施实时监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建筑、公共娱乐场所、地下空间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等易燃易爆的液体作燃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或者商住楼内设置便携式燃料气瓶、瓶装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储存点。

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销售、燃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新建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以及电力驱动三轮车等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既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公共用地或者原有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增设前款规定的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设置的,可以依法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临时集中充电点,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管理。

规划建设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四川省、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以及电力驱动三轮车等车辆及其蓄电池的停放和充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或者充电;

(二)禁止进入电梯轿厢;

(三)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插座充电;

(四)禁止在住宅区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或者充电,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以及电力驱动三轮车等安全停放、规范充电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隐患排查工作。  

电动汽车停放及充电,应当遵守国家和四川省、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由所有权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委托运营单位的,由所有权人和运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电动交通工具集中停放及充电场所应当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设施、排烟设施、灭火设施、视频监控和疏散指示标志等。前述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充电设施使用要求规范操作,不得违规改装车辆电池,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充电设施。

 

第四章  消防救援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辖区内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战勤保障与物资储备,强化消防救援力量编配与实战训练,完善火灾应急响应及指挥调度机制,构建响应迅速、处置高效的消防救援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统筹辖区内消防安全布局以及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消防救援载人航空器、无人航空器及其起降点。鼓励有条件的建筑顶部平台建设消防救援航空器起降点,并接入消防接处警系统。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救援装备建设,结合实际为超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地下交通枢纽、石油化工等特殊场所配备专用消防救援装备,探索运用载人航空器、无人航空器、机器人等现代科技装备开展救援,提升复杂火灾条件下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补充的消防救援组织体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培养复合型技术人才,强化新型救援技术和装备实战化培训,提升装备操作、灾情研判和协同作战能力。

鼓励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协助查改消防安全隐患,对消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灭火救援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站联勤联训联动机制,根据需要调度指挥消防站及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参加火灾扑救。

 

第五章  消防宣传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因地制宜建立消防科普教育站点,为公众提供消防知识宣传、应急技能体验、火灾案例警示等消防安全教育服务,提升全民消防安全意识与自防自救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常态化消防公益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辖区学校、幼儿园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活动的业务指导。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消防安全专题宣传教育,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落实督促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监督检查,探索运用信息技术开展非现场监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铁路、公路、水利、能源等专业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有关消防安全责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消防救援、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做好相关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与协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明确整改标准、整改期限等。对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被认定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隐患单位(场所)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并在隐患单位(场所)进行公示。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场所)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者向消防救援、应急管理、住建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核实处理,并保护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对涉及重大火灾隐患的投诉举报事项,不得推诿拖延,应当立即核实处理。

举报、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意见或者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占用避难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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