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黑龙江省住建厅、贵州省住建厅、各省市住建厅,整理:度川管理研究部,转载请注明!
截至目前,26省市发文跟进住建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 严格质量检测管理,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随着住建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相继出台实施,标志着我国建筑业迈向了高质量发展的新台阶。 今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指明了建筑业发展的大方向。文件提出强化工程质量保障、提高建筑材料质量水平、打造中国建造升级版,高质量发展是最终的目标。 10月23日,黑龙江省住建厅与贵州省住建厅分别发布《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与《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再次明确: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建设单位不得低于检测成本价格签订书面检测合同。 第二十六条 委托单应当由取样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不得在施工现场等收样区以外收样。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等7种情况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增项资质的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并单独列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直接支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四条 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等相关文件回顾 住建部出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明确: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月19日,住建部正式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资质标准》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明确申请综合资质的单位应具有15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申请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项专项资质的单位应当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 2、提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技术人员的工作经历、人员数量、技术职称、注册证书、年龄等相关要求。 综合资质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正高级职称: 专项资质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称: 主要人员配备: 3、要求申请资质的单位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未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严控信誉不佳或屡出问题的劣质单位进入工程质量检测市场。 1、将检测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项资质,其中专项资质分为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9个专项资质,更好地满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实际需要。 2、将专项资质检测内容细化至检测参数,规定申请专项资质的单位要取得所申请专项资质的全部必备检测参数,申请综合资质的单位要取得9个专项资质全部必备检测参数。 综合资质 专项资质 机构资历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且均具有15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 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未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未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资质要求 具有建筑材料及构配件(或市政工程材料)、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建筑节能、钢结构、地基基础5个专项资质和其它2个专项资质 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6项专项资质,应当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 具备9个专项资质全部必备检测参数 具备所申请专项资质的全部必备检测参数 技术人员 技术人员不少于150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的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60人、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 主要人员数量不少于《主要人员配备表》规定要求 注册人员 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4名(其中,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名),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不少于2名,且均具有2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技术负责人 应具有工程类专业正高级技术职称,具有8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具有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质量负责人 具有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具有8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管理水平 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并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19要求 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有完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有信息化管理系统,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检测设备 质量检测设备设施齐全,检测仪器设备功能、量程、精度,配套设备设施满足9个专项资质全部必备检测参数要求 质量检测设备设施基本齐全,检测设备仪器功能、量程、精度,配套设备设施满足所申请专项资质的全部必备检测参数要求 检测场所 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及质量检测场所 今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引发质量理念、机制、实践的深刻变革。质量作为繁荣国际贸易、促进产业发展、增进民生福祉的关键要素,越来越成为经济、贸易、科技、文化等领域的焦点。当前,我国质量水平的提高仍然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发展基础还不够坚实。 面对新形势新要求,必须把推动发展的立足点转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培育以技术、标准、品牌、质量、服务等为核心的经济发展新优势,推动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中国速度向中国质量转变、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坚定不移推进质量强国建设。 《质量强国建设纲要》的第六条(3项内容)是关于建筑行业的,提出强化工程质量保障、提高建筑材料质量水平、打造中国建造升级版,指明了建筑业发展的大方面。无论是在哪一领域,高质量发展都是最终的目标。 六、提升建设工程品质 (十三)强化工程质量保障。全面落实各方主体的工程质量责任,强化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书面承诺制、永久性标牌制、质量信息档案等制度,强化质量责任追溯追究。落实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保证合理工期、造价和质量。推进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实施工程施工岗位责任制,严格进场设备和材料、施工工序、项目验收的全过程质量管控。完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加强运营维护管理。强化工程建设全链条质量监管,完善日常检查和抽查抽测相结合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探索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力量辅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完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度,将企业工程质量情况纳入招标投标评审,加强标后合同履约监管。 (十四)提高建筑材料质量水平。加快高强度高耐久、可循环利用、绿色环保等新型建材研发与应用,推动钢材、玻璃、陶瓷等传统建材升级换代,提升建材性能和品质。大力发展绿色建材,完善绿色建材产品标准和认证评价体系,倡导选用绿色建材。鼓励企业建立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施工、安装全生命周期质量控制体系,推行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驻厂监造。落实建材生产和供应单位终身责任,严格建材使用单位质量责任,强化影响结构强度和安全性、耐久性的关键建材全过程质量管理。加强建材质量监管,加大对外墙保温材料、水泥、电线电缆等重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实施缺陷建材响应处理和质量追溯。开展住宅、公共建筑等重点领域建材专项整治,促进从生产到施工全链条的建材行业质量提升。 (十五)打造中国建造升级版。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树立全生命周期建设发展理念,构建现代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体系,打造中国建造品牌。完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鼓励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和专业化服务。完善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论证机制,突出地域特征、民族特点、时代风貌,提供质量优良、安全耐久、环境协调、社会认可的工程设计产品。加大先进建造技术前瞻性研究力度和研发投入,加快建筑信息模型等数字化技术研发和集成应用,创新开展工程建设工法研发、评审、推广。加强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和方法高水平应用,打造品质工程标杆。推广先进建造设备和智能建造方式,提升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性能。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深入推进可再生能源、资源建筑应用,实现工程建设全过程低碳环保、节能减排。 黑龙江省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等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检测机构资质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地)、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附件1)实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机构按照最新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可增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中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 (二)申请建筑节能专项类资质时应申请燃烧性能检测参数。 (三)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经历。 (四)质量检测技术人员是指从事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处理、检测报告出具和检测活动技术管理的人员,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应以本机构名义缴纳。工作经历年限,自首次在检测机构缴纳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 (五)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六)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类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类资质,其中同时具有注册结构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注册人员可计入2个不同专项类资质。申请钢结构检测专项类资质时,应具备无损检测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 对于无检测机构的偏远市(地)、县(市、区),登记地址在本市(地)、县(市、区)的申请人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经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其申请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3个专项类资质中人员数量标准,但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上述检测机构仅可在登记地址所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新办、增项、延续资质的应当通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政务服务系统)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2); (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执业证书及有特殊要求的人员资格证书; (三)申请资质所对应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四)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五)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六)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应按照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要求分别提供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的,不属于资质增项,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申请,提交《检测参数增项申请表》(附件3)。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新办、增项(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申请后,应组建专家评审组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评审报告。整改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不计算在专家评审期限内。 检测机构申请新办、增项资质时,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检测项目和参数,行政许可机关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不需专家现场评审。 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5 个工作日。对于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且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自决定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将颁发的资质证书信息通过全国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材料审查、专家现场评审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或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确认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类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类资质,其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或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可自行登录省政务服务系统下载打印。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90个工作日内,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并提交市(地)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检测机构资质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证明。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不需专家现场评审,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于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且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资质有效期延续5年。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或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确认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行政许可。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检测机构资质延续未通过的,其未履行完毕的检测合同经委托方同意可继续履行,不具备检测技术能力的检测参数除外。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 》(附件4),资质许可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在1个月内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将资质证书予以注销。原检测档案资料应妥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检测机构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回相应的检测机构资质。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个市(地)行政区内,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应覆盖所有检测场所。每个检测场所应设置检测项目所需的固定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和报告批准人,满足检测程序的全过程控制要求,并通过专家评审核定其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 检测机构建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单独进行工商注册和资质申请。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工作,不得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人员。 检测机构应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开展技术人员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培训,以确保人员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持续符合岗位要求,培训记录资料应存入人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制定工程试验及检测方案,并应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后实施。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定书面检测合同,检测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应建设单位委托检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 建设单位不得低于检测成本价格签订书面检测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见证取样检测活动应使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真实、可追溯。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由具备相应检测知识和能力的初级及以上工程技术人员担任,经过培训并由所在项目负责人书面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项目或单位,并书面通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检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施工过程质量检测试样,除确定工艺参数可制作模拟试样外,均应从现场相应的施工部位制取。 第二十六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填写信息应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抽样检验要求。委托单应当由取样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应在检测场所设置收样区,不得在施工现场等收样区以外收样。 检测机构应利用视频影像确认取样人员、见证人员同时到场且核实身份后,方可办理试样接收手续。检测机构应在视频影像范围内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出现以下情况不得接收: (一)委托单缺少见证人员和取样送检人员签字或未共同送检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的;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的。 第二十七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清晰完整、真实准确,不得编造、涂改和篡改。原始记录笔误需要更正时,由原始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由原始记录人签名。 第二十八条 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日期、主要检测设备、部位、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检测报告应具有防伪标识码和二维码查询功能,避免伪造检测报告行为。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文本版检测报告还应加盖骑缝章,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应当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有注册工程师要求的检测报告应有注册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视频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应向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实时上传收样信息、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确保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检测机构应在样品接收、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和钢筋接头拉伸性能、水泥胶砂强度、混凝土抗渗试验、保温材料导热系数和燃烧性能(包括单体燃烧、燃烧热值、不燃性、可燃性、氧指数)、防水卷材的可溶物含量、门窗(包括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保温性能)检测项目场所配置视频监控设备,有条件的检测机构可在全部检测项目检测场所配置视频监控设备。试样留置及处置过程应当保存视频影像资料。相关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个月,且应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检测机构应对桩基静载试验、回弹-取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实体检测项目采用录像的方式记录试验过程、检测数据、见证人员和检测人员现场执业影像,视频影像资料与相应检测报告共同存档。 视频影像资料应保证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不得篡改影像资料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 24小时内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市(地)、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合格报告报送受理和处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报告严禁抽撤、替换或修改。 第三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拥有独立空间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当具备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等措施,并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在检测活动开展前30个工作日,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在省政务服务系统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备案,提交《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黑备案申请表》(附件5)要求的材料。纳入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并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是否满足开展业务要求进行检验,对相关检测活动重点监管。 省外检测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筑节能专项检测,以及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专项检测中有检测时限要求的检测参数的业务,应在工程所在地设立固定检测场所并需通过评审。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参数转让其他检测机构检测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类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四)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的检测报告; (五)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六) 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或伪造批准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七)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出具虚假判定结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未按验收规范对检验批进行结论判定; (五)冒用他人签字。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 72 小时。试样留置及处置过程应当遵从第二十九条要求保存视频影像资料。 第四十一条 收到检测报告时,有关各方主体应核查纸质检测报告是否有防伪标识码和二维码,并通过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移动端扫描检测报告上二维码核查纸质检测报告的内容是否与系统上检测报告内容一致,对检测报告没有防伪标识码和二维码或者纸质检测报告内容与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上检测报告不一致的,应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地)、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使用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检测机构在开展检测活动前,应当将检测业务合同通过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跨行政区域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具备在工程所在地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条件和能力,保证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专项类检测见证取样检测项目送检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满足见证人员、取样人员共同送检的要求。并告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测机构的人员能力、仪器设备、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开展监督检查,对相关检测活动重点监管。 第四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专项检查、重点督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证据可能丢失、消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期间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积极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和比对活动。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出具该检测项目参数的检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实体质量; (二)在建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 (三)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 (四)其他需要抽测的。 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信息未上传到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或未接受监督管理的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行为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能力验证或比对不合格的检测机构整改期间所出具的相关项目参数检测报告; (五)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检测报告无防伪标识码和二维码或者纸质检测报告内容与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上不一致的检测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四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原则,加强检测市场信用管理,依法将检测活动各方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不良行为予以公开,建立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管理制度。对于信用状况不良、被列入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内部实验室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等应参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的内部实验室负责对本企业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及其产品(或半成品)的出厂检验出具试验报告,应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 2023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2.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3.检测参数增项申请表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 5.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黑备案申请表 附件内容较长,需要可点此下载:附件1-5.docx 贵州省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综合资质是指包含全部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专项资质包括: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9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检测机构应先取得建筑材料及构配件(或市政工程材料)专项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结合地方实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范围,按照最新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适当增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但企业(机构)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不得是曾因违法违规被吊销或撤销资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仪器设备应按《资质标准》确定的参数进行配备,不得租用、借用。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单位的相应人员均应在该检测机构连续缴纳社保不少于3个月,属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所属检测机构聘请的本校在职教师或科研人员,社会保险可以由所在单位缴纳。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设市(州)行政区域内。 第八条 申请设立分场所的检测机构应具有建筑材料及构配件(或市政工程材料)、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建筑节能、钢结构、地基基础等5个专项资质。 检测机构新增分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相应检测工作。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尚在有效期内,且属于专项资质范围的检测参数和检测报告批准人,资质许可机关可予以直接认定。 第九条 检测机构资历中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照原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按《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 第十条 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注册人员需注册在申报单位,注册在其他单位,包括申报单位的上级公司、下级公司、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其注册执业资格均不予认可。用于申请资质的技术人员社会保险必须以申报单位或申报单位分支机构(分场所)名义缴纳,以个人名义缴纳无效。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并建立专家库,组织实施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应遵循回避原则,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资质评审程序、资质申报指南、资质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资质评审依照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检测资质核定、增项、延期、变更的单位,应通过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审批系统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机构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书面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受理后,资质许可机关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组应覆盖申请资质的各专项类别。专家评审时间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增项资质的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资质延续、变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其资质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理由。许可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许可的资质证书中专业类别及检测参数范围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检测机构资质延续、变更未通过的,其未履行完毕的检测合同经委托方同意可继续履行,不具备检测技术能力的检测参数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专项资质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为保证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类检测项目送检的及时性、有效性,建设单位不宜将上述检测项目委托跨市(州)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跨区(县)开展见证取样检测项目的,应按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当地设立分场所,同时向当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并纳入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并单独列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直接支付。 鼓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公布行业指导价格,引导行业有序竞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制定项目检测计划,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数量。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授权,在试样送检时向检测机构出示授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施工现场应设置满足使用要求的预拌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养护设施,预拌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不得送至施工现场外养护。 第二十八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送检人员应由委托单位授权,在试样送检时向检测机构出示授权证明。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授权证明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出现以下情况时,检测机构不得按见证取样试样予以受理: (一)委托单位缺少送检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第二十九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涉及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出具的检测报告需相应注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 对要求现场见证取样的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取样标识。 检测机构出具《资质标准》以外的检测项目或参数的检测报告应在报告的显著位置加以说明。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同一现场检测项目不得由1名检测人员开展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视频影像应当保证检测过程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且应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件。有关标准留置时间未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不合格试样应与合格试样分开留置,保留7日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机构的档案管理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检测资料档案应包含检测委托合同、委托单、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和检测台账、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设备档案、检测方案、其他与检测相关的重要文件等。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宜少于2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宜少于5年; (二)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三)设备档案的保存期应保留到设备报废后1年; (四)检测机构检测档案管理工作应由技术负责人负责,并由专(兼)职档案员管理; (五)保管期限到期的检测资料档案销毁应进行登记、造册后经技术负责人批准,销毁登记册保管期限不应少于5年。 (六)档案室的条件应能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提出检测机构人员培训的要求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省外检测机构承担本省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纳入检测监管系统,实行与本省机构同条件管理,未经备案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参数转让其他检测机构检测的行为。 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1.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2.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3.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4.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5.存档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与发出的检测报告不一致; 6.只有书面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规定需上传到检测监管系统却没有相应的报告记录; 7.未按规范规定留置已检试件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8.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9.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检测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签名的; 10.以其他形式造假的检测试验数据或检测试验报告。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冒用他人签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建立检测信息化监管系统,指导检测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检测报告电子化,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监督检查时,可参照《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查手册》的内容实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组织或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试验工作。监督抽测的内容包括在建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和工程实体质量。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申请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项的不需提交。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检测机构逾期不整改和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鼓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对本企业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及其半成品(或产品)的出厂检验出具试验报告,应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其试验室管理、检测试验行为、检测设备设施、场所环境及其监督管理等可参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国家相关规定发生修订的,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之前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附件.征求意见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