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成都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住建规〔2024〕2号 四川天府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成都东部新区公共服务局、新津区公园城市建设局,各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2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成都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成住建规〔2023〕6号)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进行修改,并重新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2月28日 成都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管理指导意见》《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房人(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同)在集体土地上自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层数在两层以下(含两层)的农村低层住房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无规划不建设,无设计不施工,无验收不使用”的原则,原则上不得进行工程截坡建设,确需进行工程截坡的,建筑边坡应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等标准,体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鼓励采用装配式技术进行建造。 第四条 建房人对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农村住房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五条 建房人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章 勘察设计 第六条 新建农村住房的,受委托的承揽人(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下同)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采取必要的技术选择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地基持力层,依照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选择住房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第七条 市、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房建筑方案图和施工图等通用设计图集,供建房人免费选用。 农村住房建设原则上应当使用通用设计图集中的建筑方案图和施工图,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房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出具建筑方案图、施工图,并在改造前进行住房安全性鉴定,不得增加住房原有建筑层数或夹层。 建房人委托的设计单位应对设计图纸负责,并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做出自审承诺。 建房人在施工前应向住房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提供以上符合要求的建筑方案图和施工图方可进行开工申报。 第八条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省、市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结构、抗震及消防设计等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农村住房建筑风貌设计应当符合各区(市)县属地风貌管理要求。 第三章 建设施工 第九条 建房人应在农村住房建设开工前,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开工申报,填写开工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农村宅基地批准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改建、扩建农村住房具备证明符合建房条件的相关手续; (二)农村住房建筑方案图和施工图(委托设计单位专业设计的,还应提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农村住房施工图设计质量承诺书》)(附件2); (三)《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合同。 镇人民政府对申报资料进行查验,并到建房现场检查复核,符合规定的可以同意开工,并将开工申报表转报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持有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承揽人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建房人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修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承揽人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约定承揽人负责购买施工作业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建房人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修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符合要求的施工图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施工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三条 建房人应保存主要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砌体)出厂合格证或购买凭证,必要时可结合实际将主要建筑材料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地基基槽开挖时,承揽人应对基槽开挖区边线外开挖深度2倍范围内的毗邻建(构)筑物、地下管线及设施等状况进行调查,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承揽人应严格按照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做好开挖验槽、地基基础、构造柱、圈梁、屋面、主体结构等重点部位施工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台账,在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指导镇人民政府按照《农村住房施工关键环节检查记录表》(附件3)要求做好关键环节的质量监督检查。施工到以下三个关键环节时,镇人民政府应到场进行检查。 (一)验槽,检查基础持力层承载力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检查工程截坡是否有防护措施; (二)建筑基础施工,对地基基础结构形式和几何尺寸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检查; (三)主体施工,对梁、板、柱几何尺寸,混凝土强度,住宅层数,建筑高度,建筑风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检查。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对农村住房建设全过程实行施工安全动态巡查监管,重点做好以下施工危险部位监督检查。 (一)脚手架及支模架应采用合格钢管和扣件搭设,不得使用有严重锈蚀、弯曲、压扁及裂纹钢管和不合格安全网。 (二)搭设脚手架应设置连墙件,梁板支模架应设置扫地杆、水平杆及剪刀撑,立杆基础上应设置木垫板。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由建房人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组织竣工验收。 (一)农村宅基地批准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改建、扩建农村住房具备证明符合建房条件的相关手续; (二)承揽人完成施工合同、建筑方案图和施工图约定的各项建设内容; (三)承揽人在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完成工程质量自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标准,符合建筑方案图、施工图及合同要求; 属地政府购买第三服务方对农村住房质量进行辅助性服务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服务方应对农村住房质量现场检查,并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四)承揽人已提供施工记录资料; (五)具有建房人会同承揽人共同签署的《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附件4); (六)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合格; (七)农村住房建筑风貌与建筑方案图的要求基本一致;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农村住房,建房人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也可委托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人员组织验收。建房人或其委托人应当组织承揽人、建房人委托的设计方、第三服务方等单位和个人作为验收组成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建房人应当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告知农村住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和内容进行。 (一)各方陈述。建房人、承揽人、设计方(建房人委托)、第三服务方等分别陈述农村住房建设合同履约情况、选址、设计、施工等农村住房建设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查阅资料。验收组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等农村住房施工质量管理资料; (三)实地查验。验收组实地查验农村住房质量,检查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 (四)形成结论。验收组对农村住房质量作出全面评价,并对农村住房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形成一致意见。 参与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建房人、承揽人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存在需整改情形的,应依法整改合格,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农村住房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意见的《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表》(附件5),作为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人应对承揽人作出信用评价。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房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下列竣工资料报镇人民政府存档(附件6)。镇人民政府收取《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表》并转报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备案。 (一)农村宅基地批准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二)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证明符合建房条件的相关手续; (三)建筑方案图、施工图; (四)施工合同; (五)《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六)承揽人施工记录和检查记录; (七)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场复检报告; (八)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九)农村住房施工图设计质量承诺书; (十)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 (十一)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质量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房人和承揽人双方对施工质量存在异议的,对于涉及存在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应由建房人与承揽人委托共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相关责任主体依据检测结论提出相应处理方案,镇人民政府出具《建筑工程质量异议处理意见书》(附件7)并督促责任人落实整改。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承揽人和建房人必须采取避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质量缺陷的过程中,建房人应积极配合工程质量异议处理工作,承揽人应采取措施保证建房人的住房及物品不因施工而造成破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工作,并对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履行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督导和技术巡查制度,定期对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督导,并制定农村住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工作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应组织具有专业技术的监督管理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现场进行监督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有权部门。鼓励镇人民政府设立乡村设计师工作站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违法建设管理制度,组织村级集体开展农村住房建设巡查,及时发现未办理开工手续擅自施工等问题,并告知有权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加强建筑物外立面风貌管控,建筑物外立面以川西建筑风格为主,外立面风貌要与村庄整体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在历史文化名村或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应符合相关保护规划。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三十条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对检查中发现的影响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房人和承揽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拒不整改的,移交有权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建房人、承揽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农村住房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三层及以上的农村非低层住房,建房村民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非低层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应当使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监管。通过数据共享可以认定的信息,不再要求建房人提供纸质材料。 第三十五条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成都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成住建发〔2021〕52号)《成都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成住建发〔2019〕359号)同时废止。 附件: